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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段某。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女孩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下半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分居已近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离婚。被告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女儿罗某乙。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小孩罗某乙户口本、石湾镇坪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村村委谭国忠的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十年,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在被告出走后,婚生小孩罗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并独自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之间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查实,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段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罗某乙(女,2005年10月7日出生)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原告罗某甲独自承担小孩至18周岁的抚育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