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xx诉邬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xx,女,1984年9月21日生。被告邬xx,男,1981年8月30日生。原告王xx与被告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正月十六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7月8日生一女儿。婚前因为年龄小,双方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后为了女儿,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中与其生活。但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爱护,双方矛盾越演越烈,于2011年再次分居生活。原告曾三次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邬xx诉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初感情挺好,被告没有外遇。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矛盾后经化解,原告又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陈述2011年双方再次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而是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开始分居生活的。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是事实。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月16日依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8日生一女儿。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后和好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其抚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双方能摒弃前嫌,互相包容,基于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邬x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少峰审判员 樊红梅审判员 苗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