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初福山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福山,初,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初福山,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东,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79号,代码77500362-9。法定代表人屈建民,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福山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新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福山诉称:初福山与被告新东方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1年初,初福山被任命为市场部主管。2013年12月11日,初福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集团总部实名举报屈建民校长,因此遭到打击报复,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表现为:1.辞退原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2.内部规章制度未经公示或尽到告知义务,辞退初福山缺乏法律依据。初福山已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新东方学校支付初福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5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根据《员工手册》,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损失金额达到5000元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初福山作为部门主管对此应当知晓。初福山是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新东方学校造成重大损害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初福山的诉讼请求。原告初福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初福山起诉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作期限。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新东方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初福山在此期间没有失职行为。证据四、2014财年运营管理层人员目标任务书,拟证明:原告初福山已经全部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失职行为,还可以证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五、流程审批表,拟证明:每一个校园广告的发布要经过工作流程和各级部门的审批,不可能原告初福山一人来发布广告。证据六、投诉材料及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初福山向集团总部领导以内部集团邮件方式对校长屈建民进行了实名投诉举报,初福山认为新东方学校与其解除合同劳动是打击报复。审批表证明,即使初福山有不同意见,广告也正常投放。证据七、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拟证明:集团对原告初福山赠予了股票300股,市值约3万元人民币,说明2013年5月12日以前初福山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失职行为。证据八、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初福山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证据九、李晴、刘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新东方学校投放广告需要内部审批流程。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东方学校对原告初福山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初福山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考核任务,不能证明原告初福山是否完成工作目标。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即使该流程真实也不能否认原告初福山失职的行为,因为广告投放的流程和原告初福山的失职行为不是同一概念,起主导和调查的责任人为初福山。证据六、有异议,即使投诉材料是真实发生,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初福山存在失职行为,被告新东方学校解除合同合法;对审批表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发放,价格是否过高,更不能排除原告初福山在其他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证据七、有异议,初福山所述的股票不能证明是奖励性质,与其是否失职没有关联性,且有可能当时没有发现失职行为。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初福山的工资超平均工资的3倍。证据九、有异议,二名证人与原告初福山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情况不属实,不应采信。被告新东方学校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初福山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学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的凭证,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证据三、员工手册,拟证明: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财务管理要求规章制度,拟证明:学校制定制度要求员工诚实守信,不得损公肥私、欺骗、欺诈等行为。证据五、罚款单、决定,拟证明:原告初福山有不诚实守信、损公肥私、欺骗、欺诈等行为。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原告初福山涉嫌犯罪予以受案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初福山有不诚实守信、损公肥私、欺骗、欺诈等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证据七、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初福山向被告新东方学校校长屈建民介绍,在哈尔滨各高校发布广告必须由广告公司来发布,造成成本大增,实际上直接“陌生拜访”洽谈即可。证据八、哈尔滨商业大学证明、广告发布协议,拟证明:各高校无需由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直接“陌生拜访”洽谈即可,说明原告初福山存在失职行为。证据九、照片,拟证明:在哈尔滨商业大学某些地点发布广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证据十、校园寝室报刊架承租协议书2份,拟证明:经对比可知,通过广告公司比直接签订合同多付费用29000元。证据十一、费用支出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初福山任职市场部主管期间,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不一致,证明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证据十二、与哈尔滨北极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校园宣传栏承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初福山任职市场部主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称在高校发布广告必须由广告公司发布,造成成本大增,给被告新东方学校造成经济损失。证据十三、围栏广告费用审批表,拟证明:在原告初福山任职市场部主管期间,校园围栏广告费用为32780元,现在只需21687.8元,节约成本11092.2元。证据十四、职位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初福山的工作职责就是节约成本,保证利润最大化。证据十五、被告新东方学校管理纪律,拟证明:原告初福山严重违纪的事实。证据十六、2013财年管理干部评优结果,拟证明:原告初福山评比最差,诚信极低。证据十七、目标任务书,拟证明:对于失信员工可以追回奖励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初福山对被告新东方学校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劳动事由不属实,与证明问题无关。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员工手册是过期的。证据五、罚款单无异议,对罚款通知有异议,认为是学校补充后制形成,罚款单没有初福山的签字。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实际立案侦查。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校长屈建民责成初福山调查大学发放广告是否必须由广告部门来发布,初福山答复是必须要有广告资质的公司来跟学校签定协议。另外初福山提出学校如果对相关问题有异议,要求集团监察部来查处,或者是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证据八、有异议,据原告初福山调查了解商业大学没有和新东方学校签订过协议,且广告的发布时间内容和价格均不一致,根本没有可比性。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免费广告属实,学校一直在使用,不存在初福山失职的行为。证明十、质证意见同证据八。证据十一、有异议,发票并非初福山经手,是财务部门经办的,与初福山无关。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同证据八,北极光广告公司是于2007年开始和被告新东方学校合作,并非初福山联系介绍。证据十三、有异议,广告投放时间不在劳动合同时间内,并且两个广告的投放时间不一致,广告的内容不一致。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不清楚,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证据十六、有异议,是被告新东方学校单方制作,并且也不是被辞退的理由。证据十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初福山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符合学校内部工作程序规范,故予以采信。证据六及证据九,与本案争点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新东方学校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初福山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初福山与被告新东方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起,初福山任新东方学校市场部主管,负责新东方学校市场营销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6月1日续签合同后,屈建民校长要求初福山调查广告投放环节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必须通过广告公司方能在大学校园投放广告,初福山坚持必须通过广告公司办理。2013年12月23日,新东方学校向初福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初福山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市场营销部在大学校园广告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经过必要、合理的调查而为学校提供了错误的签约信息,导致学校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2月20日,初福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2014年3月28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初福山。初福山对此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原告初福山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被告新东方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首先,初福山任学校市场部主管多年,其对员工手册内容应当知晓,员工手册内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初福山辩解其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情,违反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屈建民作为新东方学校的校长,关切学校发展及运营成本问题,督促市场部对相应问题进行市场调查,初福山作为市场部主管并未尽职尽责调查核实,而是汇报坚持必须与具有广告投放资质的公司合作,方能在大学校园投放广告,其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与新东方学校未通过广告公司已直接签订相同广告业务的客观事实不符,可见初福山的确存在工作失职行为。据此,初福山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因不规范报销等一系列事件,其与屈校长发生矛盾与冲突,为此其以电子邮件方式实名举报屈校长,屈校长对其打击报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应属无端猜疑,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初福山提出在其任市场部主管前,新东方学校与广告公司已有合作,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不负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初福山存在工作失误,造成新东方学校经济损失,新东方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与初福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和初福山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初福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初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