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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燕永富与吴金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永富,吴金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燕永富,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南剑(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夫(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仙,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燕永富诉被告吴金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永富及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吴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刘勇借款100,000.00元,并将名下的天河东路43-15号房屋产权证原件抵押给刘勇,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担任连带保证人。2014年8月6日,该债务到期后,经刘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于是刘勇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先向刘勇偿还了借款,并与刘勇签订借款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一切权利。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债务,并按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燕永富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刘勇借款100,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替被告向刘勇偿还100,000.00元借款,刘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转让合同不真实,是背着我签的,我不知道,借款我是还了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刘勇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是真实的。被告辩称:刘勇没有向我催要该借款,同时,如果原告为我偿还了100,000.00元借款,为什么不告诉我,真正的还款人是谁我不知道。原告与刘勇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告诉过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不合法。真实的情况是:我将房产证借给案外人(本案证人)潘兴怀使用,并用作抵押由我向刘勇借款,将借款交给潘兴怀,由其向刘勇还款。后来我问潘兴怀还款了没有,她说还了,共还了130,000.00元。我问潘兴怀要我的房产证,她说弄丢了,我还去乌蒙报社登报。原告和刘勇之间有阴谋和策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吴金仙向法庭申请证人潘兴怀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潘兴怀在用,不是被告所用,潘兴怀已经归还了这笔款。原告质证人证言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属书证,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刘勇借款100,000.00元,并将名下的天河东路43-15号房屋产权证交给刘勇,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担任连带保证人。2014年8月6日,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让协议”显示,原告支付借款给刘勇,刘勇将被告房产证及借款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取得债权转让,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主张其先向刘勇偿还了借款,并与刘勇签订借款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一切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通知过被告的证据,被告抗辩其不知道原告与刘勇之间签订债权转让,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燕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开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