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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冉明川与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明川,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冉明川,系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邦雄。原告冉明川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明川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金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的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25日欠租金125895元,有损坏赔偿费1000元未给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5895元;3.被告支付损坏赔偿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电动吊篮出租结算单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共计37台,从2012年5月20日至10月25日共产生租金125895元。被告烧毁电缆一根,价值1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档案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材料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宫的签字与我方提交的结算单上李龙宫的签字一致,可以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同时该材料也可以证明李龙宫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冉明川以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东胜滨河名邸小区酒店(博宇熙国际大酒店)工地施工。合同下方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并有原告冉明川的签字,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人代表“李龙宫”的签字。合同对租赁物的物资种类、租金价格、合同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电动吊篮的义务。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产生租金125895元。根据本院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的档案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1999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为李龙宫,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属于李龙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期间内,李龙宫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且李龙宫在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上的签字与结算单上的签字笔迹一致,可以认定确为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结算单、档案材料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福建省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献县凯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冉明川的签字,乙方处盖有“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李龙宫”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动吊篮出租结算单有被告经办人李龙宫的签字,应当作为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计算由此产生的租金等费用的依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材料中李龙宫的签字笔迹一致,能够证明该签字确为李龙宫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结算单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共产生租金12589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中烧毁电缆一根,价值1000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确实记录了“烧毁电缆一根1000元”,但该记载是在李龙宫签字的下方书写的,且李龙宫签字已注明“以上属实”,并未承认签字下方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5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25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冉明川租金125895元。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冉明川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258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7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