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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福虎与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虎,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朱福虎。委托代理人杨辉、刘志宏,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虎与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虎起诉称,2014年6月1日,段卫兴驾驶冀J、冀J挂(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88KM+400M处时,与刘荣清驾驶的晋A轻型货车追尾,造成晋A轻型货车乘车人朱福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勘察,认定段卫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清、朱福虎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7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兴达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医疗费主张11186.43元,提交武警医院、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3、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41天=4100元。4、营养费主张50元/天41天=2050元。5、误工费主张236元/天127天=2997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日),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6、护理费110元/天41天=4510元(按照卫生服务行业计算)。7、伤残赔偿金主张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提交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城镇居住证明、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8、鉴定费1500元。提交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0、处理事故、治疗伤病的交通住宿费主张3000元,提交部分票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中有二张共计776元的非用药物的票据不认可。此二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每天费用过高,法院酌定。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5、误工费,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不认可,另外没有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6、护理费,医药清单里显示有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要求。且护理没有医嘱。7、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七日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另外即使存在伤残,原告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也在农村居住,且与本案无关。8、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10、处理事故、治疗伤病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显示是421.4元,没有证据的不予支持,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段卫兴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88KM+400M处时,与刘荣清驾驶的晋A轻型货车追尾,造成晋A轻型货车乘车人朱福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勘察,认定段卫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清、朱福虎无责任。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410.4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50元/天41天=2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10元/天41天=4510元,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9202.43元,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福虎损失99202.43元。二、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福虎鉴定费15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