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俊卿与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卿,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62号原告夏俊卿。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荣,董事长。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鑫。原告夏俊卿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刘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夏俊卿先后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分别为青通字(140946号)、(1410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笔资金共计430000元交由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7号、每月l1号支付给原告收益金,现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按月支付原告收益金,且所有人员人去楼空,原告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另,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担保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夏俊卿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140946)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资金管理服务,委托资金共计15000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年收益率为18%,支付时间为每月27日,支付金额为2250元。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原告每月的固定收益金,并于委托期限终止时,将委托资金150000元返还原告。如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按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本协议任何一方违背协议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委托资金的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140946)进行担保,即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后十日内,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索赔款项。2014年9月27日,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150000元。此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141012)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资金管理服务,委托资金共计28000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年收益率为18%,支付时间为每月11日,支付金额为4200元。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原告每月的固定收益金,并于委托期限终止时,将委托资金280000元返还原告。如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按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本协议任何一方违背协议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委托资金的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141012)进行担保,即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后十日内,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索赔款项。2014年10月11日,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280000元。此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履约保函、收据、银行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俊卿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其名称虽为投资协议,但结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对投资共担风险的约定,对涉及款项的返还及投资收益均采用保底方式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此法律关系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签订《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终止。另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内容,其按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投资协议书》[编号为青通字(140946号)、(141012)号]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2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8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五、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弘安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