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林业局xxxxx厂退休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xxx委。被告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女,出生,汉族,友好林业局xxxxx场退休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xxx委。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付某xxxx年在河东xx院内养鸡、养猪,通过朋友介绍在我经营的粮店先后赊欠粮油共计x.xxx.xx元,经我多年索要,被告也未还,现被告离开友好,下落不明,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她给付欠款x.xxx.xx元及利息xxx.xx元,合计x.xxx.xx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xxx.xx元。证据二、友好公安分局xxxxx所民警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不在本地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进行了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xxxx年,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经营的粮店赊欠粮油共计x.xxx.x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离开友好,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xxx.xx元及利息xxx.xx元,合计x.xxx.x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给付粮油款。本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x.xx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xxx.xx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x.xx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xx元,合计xxx.x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徐元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候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