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寒诉被告张恒、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寒,张恒,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丙寒,女。被告张恒,男。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任总经理职务。原告王丙寒诉被告张恒、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寒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借款26万元,承诺“借用一个月,到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两被告的失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恒、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丙寒是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恒是被告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恒向原告王丙寒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张恒,家庭住址风帆小区B区22号楼6楼,身份证号码411325198306080734。今向王丙寒借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恒签名并捺有指印,担保人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丙寒催要,被告张恒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丙寒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恒向原告王丙寒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恒至今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恒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恒偿还原告王丙寒借款人民币现金2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恒和被告南阳思庄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