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闫琦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7号原告闫琦。委托代理人徐桂霞。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彦涛。原告闫琦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师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霞、被告水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琦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以金伟西侧分界线向西15米后北转30米,再向西延长201米为南线,北线以金伟西侧向西延伸210米,西线南北长度为84米,以金伟地块的西线为原告的东边界线,长为131米,总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以20元/平方米,共计4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将该土地出租、转让。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承包土地中的10000平方米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马志斌,承包期限为46年(2013年5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马志斌在支付了3万元测绘费及3.5万元环境评估费用后,被土地部门告知,马志斌从原告处租赁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马志斌诉至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经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国家土地以村委员会的名义予以出租,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后,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国土部门亦未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进行追认,故2009年7月20日地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系基于被告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事后亦无真正的所有权人予以追认,故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原告返还马志斌106.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将原告已付租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予以返还,同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6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水师村委会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本案。原告闫琦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金额、租赁标的、租赁用途、租赁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出租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联营联建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非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关于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投资项目的请示》、《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可行性报告说明》各一份,证明租赁土地目的是工业用途,用于建厂,原告租赁土地后,一直在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废弃地合同。证据五、《水师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坐落位置及该地的性质为国有用地中的非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草原,不能用于工业建设。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案件执行款65000.00元。被告对该份无异议。被告水师村委会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补充核实,被告水师村委会明确表示确实收取原告修路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该笔修路款。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非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关于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投资项目的请示》、《昂昂溪区恒盛家具厂可行性报告说明》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联营联建协议书》因在证据三中已经确认系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2013年-2014年期间补签的,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联营联建的合同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以金伟西侧分界线向西15米后北转30米,再向西延长201米为南线,北线以金伟西侧向西延伸210米,西线南北长度为84米,以金伟地块的西线为原告的东边界线,长为131米,总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以20元/平方米,共计4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止。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将该土地出租、转让。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承包土地中的10000平方米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马志斌,承包期限为46年(2013年5月20日至2059年7月20日)。马志斌在向原告闫琦支付了3万元测绘费及3.5万元环境评估费用后,被土地部门告知,马志斌从原告处租赁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马志斌诉至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经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国家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予以出租,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后,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国土部门亦未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进行追认,故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系基于被告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事后亦无真正的所有权人予以追认,故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原告返还马志斌106.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3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路款人民币4万元、马志斌案件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前两项损失利息15000.00元、马志斌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1938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中体现为草原,原、被告在签订《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修路款人民币4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依法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2015〕昂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师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70520166000000011内的存款630000.00元予以查封。后又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2016〕黑02**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师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70520166000000011内的存款630000.00元予以继续查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在处分他人财产后,未经处分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自始无效。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体现该地块为草原,而被告水师村委会将国有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予以出租,但被告水师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废弃地租赁合同书》后,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国土部门亦未对水师村委会与闫琦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进行追认,故2009年7月20日被告水师村委会与原告闫琦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系基于水师村委会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事后亦无真正的所有权人予以追认,故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闫琦要求确认2009年7月20日其与被告水师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水师村委会在未取得该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出租,并收取了原告闫琦40万元的租赁费,其作为无权处分人,理应将所收承租费40万元予以全部返还给原告闫琦。对于原告闫琦诉请的40万元的利息13万元问题,因本案争议土地实为国有土地,而原告闫琦在此之前对此并不知晓,可见原告闫琦在租赁该土地时并无过错,故由此给原告闫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水师村委会理应予以赔偿。而对于损失的具体标准,原告闫琦主张系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闫琦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日应以付款《收据》载明日期2009年8月1日为准,截止日期原告自愿诉至2015年11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5.31%计算,故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33815.64元(40万元×年利率5.31%×6年零3个月零19天),现原告自愿诉请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马志斌案中测绘费30000.00元及环评费350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述款项均系原告闫琦向马志斌收取款项,因此,该款项并不是本案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发生上述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马志斌案中诉讼费14385.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的问题,因该项损失为因本案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已经本院(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对于该项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本院(2015)昂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为准,为诉讼费143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修路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的利息问题,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琦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废弃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琦租赁费人民币400000.00元,并向原告闫琦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0000.0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琦修路款人民币40000.00元;四、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琦诉讼费143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385.00元;五、驳回原告闫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00元,诉讼保全费3670.00元,均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英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