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亚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薛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冯亚然,薛腾,武立斌,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然。委托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腾,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白鹿泉乡西薛庄村庆福大街三巷*号。原审被告武立斌,男,1995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白鹿泉乡武庄村北沟街。原审被告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307国道白鹿泉乡东土门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薛腾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武立斌,薛腾系雇佣司机,该车挂靠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沿鹿泉市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路口时,与原告冯亚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石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冯亚然人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14210321号事故认定书,认薛腾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后被告武立斌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扣减复印费14元为225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天计500元,营养费30元/天×70天计21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医嘱为3个月零10天,故误工费3000元/30天×3个月零10天计10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医嘱为3个月零1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彦红工资收入存折显示2014年3月-6月工资收入为4409元、1875元、2536元、5170元,故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少收入1381元+3915元+3254元+620元计9170元;交通费按路程、次数以600元为宜;电动自行车车损3192元、鉴定费100元、拆验费300元。以上总计48507.33元。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107.33元;被告武立斌承担保险不理赔部分鉴定费100元、拆验费300元计400元,武立斌垫付2000元,应退还1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亚然48107.33元,原告退还被告武立斌1600元。本案诉讼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954元由被告武立斌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亚然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公正裁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亚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亚然提供的鹿泉市喜家家婚庆服务中心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足以证实其职业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的保险资质证明、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据计算出在护理期间相对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减少的收入数额亦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并非支持了4个月,而是住院期间的10天和出院后的三个月,只是日期跨度涉及了四个月,三月份和六月份减少的收入明显低于四月份和五月份,可见其并非计算至全月,该计算方式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