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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广兰与吴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兰,吴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32号原告周广兰,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王杰,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金,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吴建玲,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吉峰,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孙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广兰与被告吴建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杰、杨月金,被告吴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兰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吴建玲驾驶车牌号为“宁AAW3**”号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第二根路灯杆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吴建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广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4、5、6、7肋骨线性骨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63757.63元、护理费53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2530元、交通费3015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用药费16691.52元。以上费用共计114264.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建玲赔偿。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当依据去年的规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部分计算偏高,应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吴建玲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周广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吴建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广兰无责任。证据2:原告在乌达区中心医院和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当地住院天数为12天、外地住院41天及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3: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原件一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原件64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外购药合计为63493.79元。证据4: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5:鉴定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200元。证据6: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78周岁。证据7:过路费、加油票73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为369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在石嘴山医院的诊断,已经是在一个月以后了,而且上面的疾病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本身的老年疾病,另外转院非必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对于外购药发票7张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吴建玲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证明目的和数额有异议。被告吴建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份,共计12186.82元。用以证明被告吴建玲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11800元的医疗票据认可,对另外345元的收据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吴建玲驾驶车牌号为“宁AAW3**”号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第二根路灯杆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吴建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广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后转院至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349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1841元(剔除非正规票据345元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AW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宁AAW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吴建玲赔偿。原告周广兰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63493元,被告另外垫付11841元,共计75334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6953元平均工资、住院54日计算,原告主张的5365.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超过75周岁,计算5年为12748.5元(25497元/年×5年×10%);5、交通费。剔除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联的部分油票,本院认定970元;6、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2530元,参照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广兰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护理费5365.78元、交通费970元,合计3208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周广兰的医疗费65334元(75334元-10000元)、营养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25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4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原告周广兰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时退付被告吴建玲已经垫付的11841元。四、驳回原告周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吴建玲承担(原告已预交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玉美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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