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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汤培英与刘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培英,刘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汤培英,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亚飞,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文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89069。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汤培英诉被告刘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刘亚飞、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培英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许,刘亚飞驾驶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果园村南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由陈银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汤培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为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测费等共计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亚飞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被告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汤培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亚飞系事故驾驶员。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证据五、汤培英住院病历一份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情况以及花费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冯广科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数额。证据八、检查费一份,证明鉴定检查费数额。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刘亚飞、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为原告病历记载其在事故发生前18个月已存在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许昌泰安鉴定所依据右胸第2、4、6、7、8陈旧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显失公平,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刘亚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18个月前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在医院住院,但经手术治疗后,恢复良好,根据近因原则,原告此次骨折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新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6时许,刘亚飞驾驶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山头店乡白果园村南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由陈银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汤培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汤培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眼外眦皮肤裂伤,4、右髋部软组织损伤,5、××,6、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6794.06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73.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67.22元。2014年11月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培英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培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培英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610元。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刘亚飞,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飞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刘亚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多余款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因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有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6967.22元(6794.06元+173.16元)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7天,误工费为12530.87元(67.01元/天×187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79.56元,住院16天计算,护理费为1272.96元(79.56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071.73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6967.22元、营养费1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607.22元,在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72.960元、误工费12530.8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154.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豫K×××××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培英各项损失共计42761.73元。原告汤培英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131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刘亚飞负担。被告刘亚飞垫付原告4000元钱,扣除被告刘亚飞应承担的诉讼费945元、鉴定费、检查费1310元,下余17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汤培英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刘亚飞,则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汤培英41018.7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汤培英损失共计41018.73元;支付被告刘亚飞垫付款1745元。驳回原告汤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汤培英负担280元,被告刘亚飞负担945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