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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芸芳与孟庆宏、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芸芳,孟庆宏,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蒋芸芳。委托代理人:王锡伟、陈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宏。被告: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宇、梁姝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芸芳为与被告孟庆宏、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金中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孟庆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孟庆宏的管辖异议。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宇、梁姝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芸芳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宏共同投资合作承建镇海新城总部大楼和银亿海尚广场幕墙装修工程。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宏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所有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孟庆宏,转让价为7965700元,被告孟庆宏应于2014年3月至5月份,每月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余下的转让款19657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金中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庆宏所支付的款项在扣减所欠原告另一先到期债权后,本协议项下款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孟庆宏支付投资转让款79657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814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金中科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孟庆宏支付原告投资转让款78157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8142.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孟庆宏、金中科公司答辩称:1.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后,被告孟庆宏已经支付款项4000000元;2.《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2050000元过高,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利息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孟庆宏在支付4000000元投资转让款之后停止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诉称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蒋芸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4年3月2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庆宏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及被告金中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宁波通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2.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法院最终认定的投资转让款债务金额为标准计收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孟庆宏、金中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业务客户回单一份、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百丈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2014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2014年3月22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宏之间因2013年1月1日就宁波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国航二期项目部幕墙装修工程的投资份额转让所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中,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11850000元,该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本案2014年3月2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中所涉款项的付款时间,在被告孟庆宏付款时没有明确用于支付哪个项目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所载明的4000000元款项应优先用于归还早到期的2013年1月1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款项。同时,原告自认国航二期项目投资份额转让款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0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20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还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6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还款4000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5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归还国航二期,超出的15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欠款本金),故本案2014年3月2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款项尚欠本金7815700元。为此,原告提交2013年1月1日《投资转让协议》、《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作为反驳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孟庆宏就本案投资份额转让协议项下尚欠款项本金78157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蒋芸芳作为甲方与被告孟庆宏作为乙方以及被告金中科公司作为担保方就2011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幕墙装修项目部》协议中宁波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国航二期项目部幕墙装修工程的投资份额转让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波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国航二期项目原由甲方与乙方共同投资,并向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甲方在该幕墙装修项目部中总计投资7052846.79元,占该项目投资份额50%,现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投资及投资份额按本协议约定对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接受上述转让;转让价格为11850000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溢价为48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十个工作日内归还给甲方在项目投入的资金7000000元,余下的转让溢出款48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六月底前(2013年6月30日)向甲方付清;若乙方违约,则每天按所欠款项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日,原告蒋云芳与被告孟庆宏就国航二期幕墙工程达成《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孟庆宏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蒋芸芳3000000元,2013年5、6月每月支付2000000元,2013年7月以后每月支付1000000元至付清余款。2014年3月2日,原告蒋芸芳作为甲方与被告孟庆宏作为乙方就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幕墙装修项目部》协议中镇海新城总部大楼和银亿海尚广场幕墙装修工程中的投资份额转让达成《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镇海新城总部大楼和银亿海尚广场项目原有甲方和乙方共同投资,甲方总计投资人民币5715700元,占项目投资份额的50%,现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该项目部全部投资及投资份额按本协议约定对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就此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接受上述转让;双方约定转让价格合计7965700元,其中本金5715700元,利息2050000元,(镇海新城工程1000000元、银亿海尚广场工程300000元、海曙电网工程750000元),代付常州格瑞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4年3月至5月份,每月还给甲方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余下的转让款1965700元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还清;若乙方违约,违约期限在一个月内的,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总转让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期限超过一个月的,从违约日起加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担保方对乙方的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三年;如一方违约,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支付。针对2013年1月1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中的欠款,被告孟庆宏已全额归还,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了80000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5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归还第一份投资份额转让协议,超出的150000元用于归还2014年3月2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中的欠款本金)。至今,被告孟庆宏尚欠原告2014年3月2日《投资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本金781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芸芳与被告孟庆宏之间签订的两份《投资份额转让协议》以及《付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孟庆宏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宏支付欠款本金781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孟庆宏应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423816.40元,并应支付以78157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宏归还原告蒋芸芳欠款本金7815700元,支付利息423816.40元,并支付以7815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孟庆宏支付原告蒋芸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孟庆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宏追偿;四、驳回原告蒋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164元,减半收取47082元,由原告蒋芸芳负担9030.50元,被告孟庆宏、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庆宏、宁波金中科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430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