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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春良、李自立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良,李自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春良,曾用名“春良”,化名“王平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立,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7年因自伤被保外就医;1990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9年8月3日被释放。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梅,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春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李自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春良、李自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初,被告人李自立为贩卖毒品牟利,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春良欲购买毒品海洛因。7月9日,韩春良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租乘皖KHP2**起亚轿车从安徽临泉前来西安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长乐东路与纺渭路十字将韩春良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查获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78克,从其乘坐车辆的空气滤清器里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342.8克,灰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40克。后公安民警在李自立住处将李抓获,并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83.58克。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春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自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春良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83.58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深,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立贩卖毒品,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春良、李自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春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自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涉案查获的吴某某毒资人民币三万元,李自立中国邮政储蓄卡内毒资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韩春良手机一部,李自立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韩春良上诉称,其到西安市是来旅游,携带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并非用以贩卖。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韩春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韩春良是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故应对韩春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李自立上诉否认其向韩春良购买毒品,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故意。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自立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宣告李自立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春良贩卖、运输毒品及上诉人李自立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西安市绕城高速香王收费站出口直行第一个什字,将乘坐韩某甲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的韩春良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块,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16时许,公安机关在秦川社区家属院李自立家中,抓获李自立,并现场查获毒资30000元。2、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韩春良时,从黑色起亚轿车前引擎仓空气滤清器内查获并扣押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韩春良身上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毛重共计414.02克。韩春良对查获的毒品及称量结果、藏匿毒品的车辆前引擎仓均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扣押了韩春良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扣押了李自立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YUWIN手机、蓝色诺基亚手机、黑色中兴手机、白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韩春良处扣押的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342.8克;塑料袋包装灰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40克;塑料纸包装灰白色块粉状物一包,净重0.78克,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42.8克的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57.79%。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南省新蔡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车道抓拍图像对比结果照片、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韩春良乘坐的轿车于2013年7月9日6时许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收费站上高速公路,11时许经“界牌”收费站进入陕西境内,并于13时27分到达西安的“香王”收费站。“香王”收费站监控图像显示,韩春良坐在副驾驶位置。5、通话清单证明,韩春良手机曾于2013年4月21日、5月15日两次漫游至西安市,并在西安市与李自立手机多次联系。2013年7月1日至8日,韩春良使用手机多次与李自立手机吴某某手机通话,7月9日,韩春良手机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南阳市漫游至西安市,并与李自立手机通话。2013年6月至7月,吴某某与李自立通话频繁。6、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李自立邮政储蓄卡内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记录,至2013年7月15日,余款为72443.48元。7、尿检报告单证明,韩春良、吴某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均吸食毒品。韩某甲、李自立尿液吗啡检测呈阴性,未吸食毒品。8、证人韩某某证明,他是庙岔镇庙岔行政村陈庄的村干部,庄里有个叫陈民生的男子,2012年8、9月份去世。他听说陈民生曾因为吸毒被处理过。9.证人韩某(韩春良之姐)证明,她们兄弟姐妹一共7人,韩春良是她四弟,住在临泉县庙岔镇陈庄村。韩春良还有一个名字叫王平安,平时不太用,是在河南沈丘办的户籍,但韩春良没在河南住过。韩某甲也是庙岔镇的人,韩春良和韩某甲自小就认识,韩某甲在临泉县跑出租车。10、证人韩某甲(车辆驾驶员)证明,她购买了一辆起亚牌黑色小轿车,平时用来跑出租。2013年7月8日晚,韩春良打电话说到西安去。次日早上,韩春良打电话和她谈好租车价格后,她载韩春良赶往西安。途中,她在南阳服务区和蓝田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加油站去过厕所,韩春良一个人在车上。到了西安高速公路出口,车被警察拦下。警察从韩春良的身上查获了一小包东西。后来在派出所,警察当着她的面打开车辆引擎盖,在空气滤清器中查获一块淡黄色块状物,她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后来才听说是毒品。她不知道东西是谁放的。她和韩春良此行的行车路线是从临泉县出发到河南的新蔡县,由新蔡县上沪陕高速经南阳、蓝田到西安的香王收费站出的高速。11、证人吴某某证明,他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9日下午,李自立给他打电话说有毒品要来,让他去拿,他就带了3万元准备去看一下,如果成色好就一次性购买3万元的。下午3时许,他到了李自立家中,李自立说送货的人没有接到,遂用手机不停地给送货的人打电话,对方一直没有接。后来,民警将他和李自立抓了。李自立给他说有个河南人经常从外地给李自立送毒品。12、上诉人韩春良供述,因为自己吸毒,害怕被打击处理后家人知道,所以办了个假身份证,冒名王平安。他的毒品从老家一个姓陈的男子手中购得。他和李自立以前就认识,这次到西安准备将带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李自立。2013年7月初,他和李自立电话联系,说手里有大约30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400元。李自立说让他到西安下高速后联系,到时候来接他,当面交易。7月9日一早,他就租乘韩某甲的黑色起亚轿车,带着毒品来到了西安,刚下高速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抓了。公安民警抓获他时当着他的面从车辆前引擎盖下空滤盒子内查获了两包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是他在沪陕高速南阳收费站趁韩某甲上厕所时藏到汽车的空滤盒子里的。13、上诉人李自立供述,2013年7月,他和王平安(即韩春良)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王平安于7月9将毒品带到西安市交易,毒品价值10万元左右。7月9日13时许,王平安打电话让他到西安市东郊香王收费站去接。他给外甥吴某某打电话说货马上就到,让吴某某过来拿货。他到收费站时没有接到王平安,给王平安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他就开车回到家里。他到家里不久,吴某某就来了,他俩在客厅喝茶的过程中,吴某某问他人什么时间到,他就给王平安打了几个电话,电话还是无人接听。后来,他和吴某某在他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秦川厂社区家属院的租住房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自立198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87年因自伤被保外就医。1990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09年8月3日被释放。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徽省长途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自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亦应惩处。李自立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购买的毒品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韩春良、李自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交易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意见以及韩春良的辩护人所提韩春良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韩春良到案后,对其运输毒品到西安市贩卖给李自立的事实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也得到了李自立供述及证人韩某甲、吴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韩春良翻供称其是来西安市旅游两三天,并非为交易毒品,但其翻供不能解释为何要租乘私家车且秘密携带大量毒品,其翻供既无证据支持,又有悖情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的供述不予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得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韩春良、李自立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韩春良、李自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广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