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李家坤与孟凡忠、孟祥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忠,李家坤,孟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祥珍,农民。上诉人孟凡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孟祥珍向李家坤借款10万元,由孟祥珍出具借条给李家坤,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孟凡忠出具担保手续给李家坤,自愿为孟祥珍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效为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日,李家坤又与孟祥珍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李家坤出借给孟祥珍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5分;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2日前结清当月发生的利息,本息在协议终止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李家坤、孟凡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孟凡忠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3日,李家坤与孟祥珍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孟祥珍于2013年7月2日向李家坤借款10万元,月息为2.5%,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共计利息4万元,孟祥珍已还利息1万元,下欠利息3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13万元未还款,由孟祥珍给李家坤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6日,李家坤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孟凡忠在中国银行凤阳县支行的存款13万元。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孟凡忠在中国银行凤阳县支行62×××02账户内的13万元存款。2014年11月17日,李家坤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李家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孟祥珍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孟凡忠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放弃要求孟凡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祥珍借李家坤1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和孟祥珍已还利息1万元的事实,由孟祥珍出具给李家坤的借条和借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借款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经过了调整,利息部分受法律保护的只能是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孟凡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李家坤提交的担保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孟祥珍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李家坤的借据只是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没有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该借据不是一份新的借条,故孟凡忠辩称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是一份新的借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约定有利息,且借据上明确写明孟祥珍所付的1万元系付的利息,孟凡忠在出具的担保手续上也写明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故孟凡忠辩称孟祥珍归还的1万元是还的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对李家坤要求孟祥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孟凡忠为孟祥珍担保向李家坤借款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孟凡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家坤要求孟凡忠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放弃要求孟凡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李家坤要求孟凡忠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孟凡忠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孟祥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孟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李家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但应扣除孟祥珍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如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孟凡忠对孟祥珍借李家坤1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孟祥珍、孟凡忠负担。孟凡忠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援引伪造、无效的借款合同,从而对本案事实做出根本性错误认定。孟祥珍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李家坤的借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上讲都是一份新证据,加重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证据不足,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家坤答辩称:1、关于借款合同上孟凡忠的签名问题,虽然该合同上不是孟凡忠本人签名,但在借条上有孟凡忠作为担保人签名,其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2、其在一审中已放弃要求孟凡忠偿还利息,但对于偿还本金没有放弃;3、对2014年11月3日孟祥珍出具的借据仅仅是情况说明,只是对利息进行了调整,主合同借款本金和担保约定并没有发生变动,并不是新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祥珍答辩称:同意孟凡忠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孟凡忠对案涉10万元借贷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孟祥珍从李家坤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借条给李家坤收执,同时孟凡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孟凡忠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孟祥珍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凡忠上诉主张本案无利息,同时孟祥珍重新出具借条给李家坤,因此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由于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上均约定有利息,并且孟凡忠出具的担保手续上也有支付本息的字样,故本案借款有利息,现李家坤放弃要求孟凡忠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孟祥珍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李家坤的借据,其内容并没有变更主合同,也没有加重债务人孟凡忠的负担,因此孟凡忠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孟凡忠对孟祥珍借李家坤1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孟凡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凡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