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长宁街的出租屋吃晚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宝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010675,车架号:LTXTGJP07FA002505)到县城三完小对面的“刘老幺冷锅鱼”餐馆与同事聚餐,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再次饮酒,同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至邻水县古邻大道中医院红绿灯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正在等候红绿灯的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76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在与凡某某商讨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驶离。民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秦某某回到事故现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83.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6年5月10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送检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凡某某1,000元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2、证人袁灯华、秦建全、邓春红、范涛浪的证言;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秦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473号理化检验报告;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驾驶证查询结果(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某某无责任);7、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秦某某于201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