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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周丽自2016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费用合计92247.2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共计92247.28元(截止2015年4月8日,欠款本金77738.41元,利息1644.01元,费用12864.8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丽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偿还能力有问题,希望偿还时间可以变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周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此后,被告以预借现金和日常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欠款本金77738.41元,利息1644.01元,费用12864.86元,以上共计92247.28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希望能够变更还款期限,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4月8日欠款本金77738.41元,利息1644.01元,费用12864.86元,以上共计92247.28元。二、被告周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交纳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丽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