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萍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374号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奉达花园别墅国联宾馆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天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丽萍,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14196408210029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时、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金厦·太湖湾业主,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了《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根据契约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按规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应支付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始终拒绝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6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梯费2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数额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房屋漏雨、墙体长毛,向物业报修,未予解决,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签订《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费应遵守和履行下列规定:首次确定的收费标准:1.2元/平方米.月;收费时间:每季第一个月1日-10日;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按规定时间到乙方收费部门缴纳各项管理费用;如未按期缴费,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按每日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费三个月以上的,物业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房屋闲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仍须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5月3日,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金厦太湖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为每户每年290元。被告张丽萍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6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梯费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丽萍签订《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66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梯费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