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好言与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好言,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胡好言,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投资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大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好言与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好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好言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负责将沫煤从奇台县北塔山拉运至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运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8719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的提煤单四份,新疆其亚电厂称重计量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拉运沫煤393.4吨,原告拉货的供货单位是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新疆其亚能源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2、(2014)奇民一初字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从北塔山煤矿将沫煤拉运至新疆起亚电厂运费为每吨73元的事实。因该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有两辆从事货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N663**、豫QA36**。2014年3月,案外人冷建平联系原告拉运沫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冷建平将盖有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提煤专用章的空白提煤单提供给原告,原告持该提煤单去北塔山八一牧场煤矿拉煤。拉到煤过完磅后由案外人卢立增在空白提煤单上填写车号、品名、重量等信息,之后再将提煤单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将煤运至新疆其亚能源有限公司。新疆其亚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过磅后,给原告出具称重计量单。原告持提煤单和新疆其亚能源有限公司的称重计量单找冷建平结算运费。冷建平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运费,现尚欠2014年3月7日、3月10日的四车运费未付,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从事物流运输的驾驶员和信息部调查了2014年3月份,从北塔山八一牧场的煤矿拉运沫煤到新疆其亚能源有限公司的运费价格。根据调查,当时的运费价格在65元-72元之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的提煤单和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计量站称重计量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运输沫煤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称运价为73元/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对运价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运价应按70元/吨计算为宜。原告称原、被告是按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计量站称重计量单结算运费的,故原告主张的运费应为27333.6元【(95.76+97.04+101.54+96.14)吨×70元/吨】。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好言运费27333.6元。二、驳回原告胡好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19元,由被告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