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49号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百花壁纸厂内3号。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昌,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经理。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孝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昌、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联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宜联公司与孝昌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加工制作钢制散热器。宜联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货款共计为768120.75元。后孝昌公司只给付散热器款690120元,尚欠散热器款78000.75元。宜联公司多次催要,孝昌公司未能给付。现宜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孝昌公司给付散热器货款78000.7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孝昌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邮寄答辩状辩称:合同总价款为72万元,宜联公司已收到货款69余万元。孝昌公司并未收到宜联公司催款书。孝昌公司积极配合法院解决并承担应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宜联公司与孝昌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提供钢制散热器;价款为72万元;每月8号前付95%的到货款,5%的余额在散热器试水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该合同定作方一栏内单位名称为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孙勇。2011年4月26日,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提供型号为YGH-600散热器5635片、YGH-900散热器571片,收货人为毛友忠。2011年5月6日,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提供型号为YGH-600散热器1665片、YGH-900散热器3170片,收货人为毛友忠。2011年10月16日,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提供型号为YGH-600散热器9025片,收货人为张正祥。2011年10月31日,宜联公司为孝昌公司提供型号为YGH-600散热器3730片、YGH-900散热器2296片,收货人为张正祥。2011年9月8日,孝昌公司孙勇在加工定作合同中标注原合同外增加2296片*33=75768元。10月8日,孙勇在加工定作合同中标注原计划减565片。宜联公司共计为孝昌公司提供散热器片26092片,报酬为764662.20元(20055片乘以28.95元,计580592.25元;3741片乘以28.95元,计108301.95元;2296片乘以33元,计75768元,三者之和)。孝昌公司已给付宜联公司货款690120元,尚欠74542.20元。宜联公司为证实其一直催要报酬,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当庭陈述:“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我在宜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1年宜联公司与孝昌公司订立合同,由宜联公司向孝昌公司提供散热器片,合同总款70多万元,已付60多万元,还欠7万多元。这几年,我一直给对方经理孙勇打电话催款,对方一直答应付款,但都未兑现。最后打电话是2016年2月。”经质证,宜联公司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与孙勇电话联系,孙勇表示经济困难,可以在8月还清7万余元。庭审中,宜联公司未就其主张的78000.75元与孝昌公司应给付报酬(74542.20元)之间的差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工定作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宜联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孝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宜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74542.2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宜联公司诉请78000.75元与孝昌公司应给付报酬(74542.20元)之间的差额,因宜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加以说明,故对该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孝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及利息损失(以七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宜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