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想枝与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想枝,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韩想枝。委托代理人张纬、孙玉娟,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3单元804室。法定代表人董淑芳。委托代理人滕雪飞,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想枝与被告尚兴跃、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标欣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审理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申请和原告的同意,本院将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变更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次开庭,原告韩想枝的委托代理人张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兴跃、标欣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想枝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娟、被告标欣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雪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尚兴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想枝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03.85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标欣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48319.85元,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被告标欣意公司垫付费用应由其举证证��。被告标欣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尚兴跃是我公司的职员,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对于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认可按6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6时01分许,尚兴跃驾驶苏×××××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绕城高速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想枝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想枝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B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兴跃、韩想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想枝受伤当日被送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月11日行内固定术,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韩想枝再次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韩想枝医疗达临床稳定状态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想枝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想枝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韩想枝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苏×××××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标欣意公司,该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下属的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含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尚兴跃为被告标欣意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时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本案中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如下:1、医疗费36083.85元,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一份、医药费发票6页18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均是原件,其中有9张医药费发票的名字笔误,与原告系同一��。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按住院18天、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90天营养期限、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5400元,按鉴定90天护理期限、每天60元计算。5、误工费28000元,按鉴定8个月误工期限、每月3500元计算,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员工工资发放表二份、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冠华家具厂工作,担任操作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6、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变更为68692元,按十级伤残应赔偿2年、每年标准为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和工作单位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冠华家具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部门的暂住登记信息一份,登记时间是2011年4月,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工作居住在苏州,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8、交通费500元,无票据,酌情主张。9、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上合计请求赔偿总额148319.8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的举证和主张医疗费36083.85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50元。5、误工费,对误工期限8个月和原告的相关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工资发放表不是原始的财务发放花名册,原告未提供银行的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依据,故主张3500元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每月1680元。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相关举证无异议,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可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8、交通费认可200元。9、鉴定费���对鉴定费收据及金额2520元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标欣意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36083.85元,上述费用的发生有相应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凭,相关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佐证,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按鉴定90天、每天60元主张5400元在允许范围内,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鉴定认定8个月,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冠华家具厂工作���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按事发前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有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为凭,原告虽未提供银行的工资发放凭证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但现金发放是工资支付方式之一,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且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938元,折算月平均工资3578.17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在此范围内,故按8个月、每月35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686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最高不超过50000元,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故可不扣减,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8、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医疗费360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8119.85元。关于两被告的垫付款,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相关凭证庭后提供,被告标欣意公司未到庭,原告表示门诊费用和第二次住院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有被告垫付款,但具体哪个被告垫付及垫付多少尚不能确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以转账方式垫付10000元从住院医药费收据的预交金记录中可以反映,包含在预收款34000元中。经本院核查,该住院医药费收据的预交金记录为“预收34000元转账10000元”,发生“总费用28875.24元”,��找出5124.76元”。原告韩想枝与被告标欣意公司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主张均予认可。被告标欣意公司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医药费用共计贰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收款人韩想枝黄孝俊2014年6月11日”,被告标欣意公司以此证明事发后垫付21875元,表示该款是在医院直接交的押金,后来把押金条给了原告家属,原告家属办出院手续的时候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黄孝俊是原告之子,但指出该收条是在交警大队出具,不是在办理第一次出院手续时出具,表示21875元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第一次出院时的结算凭证一份,结算的内容写在医药费收据的下方,为“受伤者付7000元其余驾驶员垫付2013年3月18日韩想枝吴海燕代”。原告表示吴海燕是被告标欣意公司的经办人��双方签字认可第一次住院总费用28875元,原告支付7000元,其余21875元是驾驶员垫付,因当时并不知道有保险公司转账10000元,所以写总金额21875元,现知道21875元中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也就是转账10000元,故被告标欣意公司实际垫付11875元,另,退的现金5124元也由被告标欣意公司收取,如果退的现金由原告收取,那么出具给被告标欣意公司的收条上应当为26999元。被告标欣意公司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垫付的费用以收条为准,认可收条是在交警大队出具,至于收条中的21875元是否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需要回去核实。原告再表示第一次出院是2013年3月18日,但原告出具收条是2014年6月11日,说明第一次出院时的结账是被告标欣意公司去结的,经办人吴海燕也在当天出具凭证认可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是被告标欣意公司为了到交警大队退回押金,交警大队要求双方把医药费账目结清,所以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预交相城人民医院34000元,包括转账10000元,后发生总费用28875.24元,找出5124.7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转账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上述发生总费用28875.24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转账垫付的10000元,余款18875.24元由谁支付,原告与被告标欣意公司产生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标欣意公司经办人吴海燕在2013年3月18日相城人民医院开具住院医药费收据当天在收据下方所写的结算凭证,可以确认发生总费用28875.2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虽然写其余驾驶员垫付,但扣除当时原告并不知情现各方认可的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转账垫付的10000元,被告标欣意公司实��垫付11875.24元,也正因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转账垫付10000元,原告之子黄孝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收到被告标欣意公司垫付医药费21875元(取整)。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费用28875.24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18875.24元由被告标欣意公司垫付11875.24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被告标欣意公司既已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中包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元,现称其垫付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缺乏事实依据,且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就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7条第7款约定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认为该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不应当包括鉴定费,如包括的话应当列明。被告标欣意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约定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并不当然包括鉴定费,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如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轻型普通货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下属的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360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207.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3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7392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为30727.85元(含鉴定费2520元),因原告与机动车驾驶员尚兴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标欣意公司对其职员尚兴跃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973.10元,原告自行承担10754.75元。如上所述,因被告标欣意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在人保江宁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人保江宁支公司存在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标欣意公司应承担部分在该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对被告标欣意公司应承担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19973.10元。以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37365.1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7365.10元。被告标欣意公司不再赔偿款的承担支付责任,所认定的其垫付款11875.24元,原告应当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代原告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想枝人民币137365.1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7365.10元。二、原告韩想枝应返还被告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875.2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韩想枝人民币115489.86元,代原告韩想枝返还被告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875.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由原告韩想枝负担197元,被告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南京标欣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个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