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与被告闫永和、第三人闫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闫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闫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闫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三人:闫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与被告闫永和、第三人闫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文及三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告闫永和、第三人闫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诉称:被告闫永和与郭凤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三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与第三人闫玉春。闫永和、郭凤英、闫玉军、闫玉春四人共有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辽阳县首山镇新兴街1栋10号,四人共拥有该楼房70%的产权。郭凤英于1999年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各继承人对于该楼房也未予分割。2011年辽阳县对三新厂的住宅进行第二次房改,以政府补贴的方式将30%的产权变更到个人名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闫永和在各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以上房产登记到其个人名下,现该产权证已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行初字第057号行政判决书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13年4月22日被告闫永和与第三人闫玉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以上房产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但房款第三人未给付被告。原告认为,郭凤英系原楼房的共有人,郭凤英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各原告拥有继承权,而且原告闫玉军系该房产的共有人,被告闫永和对于此房产无权进行自行处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庭审中三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请求第三人将房屋返还”的主张。被告闫永和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想出卖了,请求收回。第三人称:房改时我用我弟弟闫玉军身份证,去房产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了被告名下,之���我们才进行了房屋买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明确了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我的房照是合法办理的,无权更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闫永和与郭凤英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三原告闫玉清、闫玉文、闫玉军与第三人闫玉春。闫永和从国营新风机械厂分配取得有限产权房屋,并于1994年5月25日取得辽房执字第05430号房产执照,房屋所有权人闫永和,共有人郭凤英、闫玉军、闫玉春。郭凤英于1999年去世,2001年2月19日其户口被注销,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各继承人对于该楼房也未予分割。2011年进行第二次房改,以政府补贴的方式将部分产权变更为私有产权,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依闫永和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闫永和一人所有,并于2011年4月19日颁发了辽县字第39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产权证已被���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057号行政判决书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颁发行为违法。2013年4月22日闫永和与闫玉春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闫永和将该房屋卖给闫玉春,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为闫玉春颁发了房权证为辽县字第513**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契约书、新风社区介绍信及户口本复印件、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及原房产执照复印件、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057号行政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辽县字第51375号房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郭凤英作为涉案楼房的共有人,其去世后该楼房占有的份额应视为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楼房均拥有继承权。被告闫永和私自处分涉案楼房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闫永和与第三人闫玉春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赵小涛审 判 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