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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从龙与龚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龙,龚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胡从龙,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辉,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从龙诉被告龚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龚建辉,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张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沿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段时,撞到停在广园快速路南侧路面由被告龚建辉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从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从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内踝及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等。2014年12月2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龚建辉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发至今,上述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102.5元,被告龚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包括:医疗费34381.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53.44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达到九级伤残,我方只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涉案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1.医疗费,并非原告支付,而是由张某的雇主支付的,且该费用已经得到了工伤报销;2.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营养费20元,共计1060元;4.××赔偿金,(1)我方不认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3)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进行理赔,根据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2015年-2016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按30192.9元计算,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按12246.6元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1)不同意按九级伤残标准赔付;(2)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进行理赔,根据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2015年-2016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户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2171.9元计算,农村户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043.2元计算;6.误工费,原告并未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农业户籍人员纯收入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同意酌情支付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龚建辉辩称:与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张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胡从龙沿广州市萝岗区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未按照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停在广园快速路南侧路面由被告龚建辉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从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从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联合固定术+右拇趾部分拔甲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4.右上肢皮肤擦挫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3日),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术后右下肢禁负重2个月,2个月后视情况返院拆除下胫腓联合螺钉,术后一年拆除其余内固定,两次住院费用需约两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右侧三踝骨折术后2月余”第二次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下胫腓骨联合螺钉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右下胫腓关节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明年9月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456.39元,原告称上述医疗费为其单位北京环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从龙某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胡从龙,其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辖区居住,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沧头沙园大街12号(402)号房。”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南岗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月工资为2713元-3350元不等。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550元。2015年1月20日,枣阳市琚湾镇胡岗村民委员会及枣阳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胡某出生于1951年9月18日,母亲刘某出生于1953年5月28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两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3个子女共同扶养。还查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龚建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另一侵权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出院之日到鉴定之日只有13天,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为91天。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意见中记录,‘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明年3月、9月门诊复诊,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该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按照医生的指导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尚未治疗终结。另原告在出院后13天就进行伤残鉴定,而医生医嘱中原告仍然需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明显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18.6.3.3条c款规定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为8个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为原告鉴定时,并未明确原告鉴定时间符合鉴定时机规定要求,也未明确原告的伤情已经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标准,同时违反了上述两条伤残鉴定规定。另根据鉴定报告中所记录的原告的肢体功能检查结果,经计算活动度丧失比例为37.5%,按照踝关节的功能活动度占比12%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右下肢功能丧失度为4.5%,而该份伤残鉴定报告中应用了道标第4.9.9i的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原告的肢体功能丧失度明显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就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征询函》。2015年5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回函说明如下:“1.关于未达医疗终结期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临床效果稳定系指经医疗后达到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症状趋于稳定、体征相对固定。本中心对被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时,距离受伤之日已达到三个月时间,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临床症状已趋于稳定,体征也相对固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鉴定时限的要求。2.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被鉴定人胡从龙所提交2014-09-09右踝关节正侧位DR片(205003)所示:右胫骨内踝、后踝分别见透亮骨折线,右腓骨下段见透亮骨折线,右下胫腓联合关节间隙增宽,据此本中心诊断其为右内踝、后踝骨折(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被鉴定人胡从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后踝骨折(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经法医检查其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并且影响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根据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之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适用于标准4.9.9i’。因此,比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4.9.9i)之规定,胡从龙某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综上,本中心认为该鉴定适用标准确切,结论准确、无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对胡从龙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胡从龙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龚建辉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鉴定时机的问题,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只是行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并非对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的治疗。原告鉴定时距受伤之日达三个月,距第一次出院达两个月,鉴定机构在回函中也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临床症状趋于稳定,体征也相对固定,故原告鉴定时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关于鉴定结论问题,鉴定机构根据胡从龙所提交2014-09-09右踝关节正侧位DR片(205003)所示:右胫骨内踝、后踝分别见透亮骨折线,右腓骨下段见透亮骨折线,右下胫腓联合关节间隙增宽,诊断其为右内踝、后踝骨折(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并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之规定‘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适用于标准4.9.9i’,比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4.9.9i)之规定,确定胡从龙某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适用标准无误。综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联合固定术+右拇趾部分拔甲术”,2014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明年9月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考虑到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53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40元(53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3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已满62岁,其母亲已满61岁,两人均没有收入来源,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19年,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460.48元(24105.6元/年×18年×1/3×20%+24105.6元/年×19年×1/3×20%)。原告请求57853.4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为188248.24元(130394.8元+57853.44元)。6.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60元。9.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于两次住院,并于2014年12月23日评定为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显示的平均月收入为306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公司按1550元/月给其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311.6元【(3067.6元/月-1550元/月)÷30天×105天】。另外,原告主张医疗费35456.39元,该费用由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并非原告本人支付,即该笔医疗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但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并不能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向被告另行追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5499.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由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去医疗费,剩余损失225499.84元(235499.84元-100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15499.84元(225499.84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龚建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4649.95元(115499.84元×30%)。由于该承担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34649.9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从龙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从龙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649.95元;三、驳回原告胡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胡从龙负担2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70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猛倪淑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