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安章与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杨安章,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逄金华。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章。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友冬。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煜新。上诉人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章、原审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锋启、高东山,被上诉人杨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原审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封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9日,杨安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欠杨安章水泥款230万元,金源潍坊分公司欠巨富公司商砼款230万元。2014年6月17日,巨富公司将其对金源潍坊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以抵顶水泥款。因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欠金源潍坊分公司工程款,2014年6月19日,金源潍坊分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授权杨安章到高新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以抵顶欠款,但由于金源潍坊分公司原因未支取到款项。请求判令金源公司、金源潍坊分公司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金源公司、金源潍坊分公司承担。金源潍坊分公司未答辩。金源公司原审辩称:金源潍坊分公司已将对高新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杨安章支取不到款项与金源公司无关,杨安章应向高新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明:金源潍坊分公司欠巨富公司商砼款230万元,巨富公司欠杨安章水泥款230万元。2014年6月17日,杨安章与巨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巨富公司将其对阳光金源置业潍坊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以抵顶欠杨安章的水泥款。2014年6月19日,杨安章与金源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源潍坊分公司同意上述230万元的债权转让,金源潍坊分公司为杨安章开具工程款收据,由杨安章到高新城投公司支取款项;杨安章收不到工程款与金源潍坊分公司无关,若因金源潍坊分公司原因造成收不到工程款时,则金源潍坊分公司付给杨安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金源潍坊分公司为杨安章开具了23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但杨安章持该收据未能自高新城投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对于未能支取到工程款的原因,杨安章、金源潍坊分公司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杨安章申请,一审法院要求高新城投公司协助冻结金源潍坊分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230万元,后高新城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金源潍坊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杨安章的通知,且金源潍坊分公司未提报工程进度,并不欠其工程款,不存在债权。金源公司认为金源潍坊分公司已将其对高新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并通知了债务人高新城投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债务人。杨安章不认可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要求金源潍坊分公司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巨富公司将其对金源潍坊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并通知了债务人,金源潍坊分公司应向杨安章清偿债务。金源潍坊分公司关于已将其对高新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杨安章不应再向其主张债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杨安章、金源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杨安章亦不予认可系债权转让;其次,协议约定由杨安章持金源潍坊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前去支取工程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特性,如是债权转让,应是受让人以自身身份主张债权;再次,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效力,而高新城投公司提出未收到通知的异议,金源潍坊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通知的义务。杨安章受让涉案债权后,未向金源潍坊分公司明确清偿债务的期限,杨安章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金源潍坊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杨安章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金源潍坊分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还款责任应由金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源潍坊分公司支付杨安章欠款2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金源潍坊分公司未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金源潍坊分公司、金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源潍坊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巨富公司、上诉人与杨安章之间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权转让。2、杨安章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3、原审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安章辩称:巨富公司将对上诉人23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是金源公司的分支机构,金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巨富公司、上诉人和杨安章之间的关系是债务转让还是债权转移;二是依据上诉人与杨安章所签订的协议,杨安章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是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巨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对上诉人的23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安章,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对此表示同意,此债权转移合法有效。据此,杨安章有权向上诉人主张230万元的债权,上诉人则有义务向杨安章履行230万元的债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是债务转让,而非债权转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与杨安章签订了《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该项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上诉人委托杨安章以上诉人名义到高新城投公司主张债权,如能取得工程款,则工程款归杨安章所有,用以抵顶杨安章自巨富公司取得的对上诉人的债权。杨安章依约向高新城投公司主张债权,但高新城投公司并未向杨安章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未能支取到工程款的原因,上诉人与杨安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原审中高新城投公司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来看,高新城投公司认为其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即便欠款也远远达不到230万元,由此可见,高新城投公司拒付杨安章工程款应系上诉人与高新城投公司之间的债权本身存在争议。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安章作为受托人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协议中也未规定“只要杨安章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金源潍坊分公司拒付杨安章工程款,则杨安章就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要求杨安章承担上诉人与高新城投公司之间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没有依据,杨安章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其230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系金源公司的分公司,杨安章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有能力承担责任、无需金源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巨富公司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杨安章,杨安章依法取得了对上诉人的230万元债权。上诉人为偿还债务,委托杨安章以上诉人名义向高新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用以抵顶上诉人欠杨安章的款项。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杨安章的原因,高新城投公司拒不向杨安章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又是金源公司的分公司,据此,杨安章向上诉人及金源公司主张其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宋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