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与董卫禹、陈伟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董卫禹,陈伟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陈玉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良,该单位员工。被告董卫禹,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被告陈伟德,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甘案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诉被告董卫禹、陈伟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甘案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王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禹、陈伟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卫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董卫禹、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为担保被告董卫禹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伟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函》为被告董卫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卫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被告陈伟德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董卫禹还清借款,被告陈伟德履行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卫禹向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甘案办事处海源资金互助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2%月利率计。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为担保被告董卫禹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伟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函》以做担保。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卫禹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予以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德为被告董卫禹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予以佐证,保证责任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伟德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董卫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叁万元整(3万元),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2%月利率计息。被告陈伟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