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康军与王艺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康军,王艺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39号原告曾康军,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平垌塘心山村**号。委托代理人林雄,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林尘镇林尘新田村**号。原告曾康军诉被告王艺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康军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曾康军将苏成机制碳厂25%股份作价70000元转给被告王艺智,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5月1日前付给原告20000元,余下500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7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艺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曾康军将苏成机制碳厂25%股份作价7万元转给被告王艺智,经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退出经营,但协议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7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被告王艺智欠款不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艺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艺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给原告曾康军。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艺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积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