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爱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保国、郑家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5日生育女孩,2007年5月4日生育男孩,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8年6月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6月5日生育女孩,同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于三年前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女儿现跟随袁某某父亲袁父夫妻二人生活,儿子现跟随原告易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袁某某于三年前外出后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致使二人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袁女、男孩袁子,原告易某某诉请判令由原告抚养袁子、被告袁某某抚养袁女。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易某某作为二小孩的法定监护人本应由其抚养,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袁女从小就跟随原、被告在袁父家中生活,生活比较稳定,故袁女跟随被告袁某某的父亲生活并无不利情形。现被告袁某某父亲袁父也同意抚养袁女,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易某某自愿抚养袁子,并承担袁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易某某对其抚养袁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袁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等,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女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跟随被告袁某某的父亲袁父生活;婚生子袁子由原告易某某抚养,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待袁女、袁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郑家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长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