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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赵刚及原审被告杨艳宁XX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赵刚,杨艳宁,XX民,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负责人郭晓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琴,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徐向堃之妻,住甘肃省镇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帅帅,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徐向堃长子,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胡琴琴,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徐帅帅母亲,住甘肃省镇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阳,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徐向堃次子,住甘肃省镇原县。法定代理人胡琴琴,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徐朝阳母亲,住甘肃省镇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龙,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徐向堃之父,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胡琴琴,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徐正龙儿媳,住甘肃省镇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艳宁,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XX民,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翁茂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文佐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赵刚及原审被告杨艳宁、XX民、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2016)宁03民终253号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上诉人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与被上诉人守信运输公司、XX民、徐炜、王彩燕、及原审被告赵刚、杨艳宁、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且属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上诉人及上诉请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书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上诉人胡琴琴作为被上诉人徐帅帅、徐正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徐朝阳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刚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原审被告杨艳宁,原审被告XX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馨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守信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4时30分许,徐向堃驾驶宁E5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150M处时,将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被告赵刚驾驶由相对方向行驶的宁CB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C8**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向堃和另一名随车司机徐文杰当场死亡,赵刚和宁CB90**号乘车人杨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向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文杰和杨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民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余款经协商未果,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向堃系被告XX民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宁E5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徐向堃驾驶;原告胡琴琴与徐向堃系夫妻关系;徐向堃与原告徐帅帅、徐朝阳系父子关系;原告徐正龙与徐向堃系父子关系,徐正龙共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宁E5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XX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守信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5日在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16时止;宁CB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艳宁,被告杨艳宁于2013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刚,由被告赵刚实际经营,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杨艳宁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为宁CB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26092.5元(52185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标准,依法认定为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徐向堃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为3人,故被告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6465元,其中原告徐正龙的扶养人为4人,原告徐帅帅、徐朝阳的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原告徐帅帅(生于1998年2月1日)生活费为5172元(6465元/年÷2人×6465元/8081.25元×2年);2、原告徐朝阳(生于2010年4月16日)的生活费为43962元(6465元/年÷2人×6465元/8081.25元×2年+6465元/年÷2人×12年);3、原告徐正龙(生于1945年1月10日)的生活费为15839.25元(6465元/年÷4人×6465元/8081.25元×2年+6465元/年÷4人×9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1633.25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徐向堃为外地人,必定产生运尸费用,且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500元。(四)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外地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定支付一定的住宿费,酌情确认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酌情认定为1990.8元(94.8元/天×7天×3人)。(六)停尸费,原告主张11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为外地人,必然发生停尸费用,认定为33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4403.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认定1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56576.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受害人徐向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告赵刚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刚违反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宁CB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杨艳宁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赵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艳宁提出的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赵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艳宁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刚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刚行使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故对其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宁E5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XX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守信运输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守信运输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徐向堃与被告XX民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徐向堃在为被告XX民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XX民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徐向堃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徐向堃存在主要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扣除其他被告赔偿款项后,被告XX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向堃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XX民先行垫付的30000元款项应当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对XX民要求由保险公司将此款扣付给其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损失为556576.55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55000元(给另一案受害人预留55000元);下剩各项损失50157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150472.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XX民承担60331.08元[(501576.55元×70%-50000元)×30%-30000元(已付)]。被告守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向原告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支付保险赔偿金205472.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47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向原告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XX民支付原告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赔偿款60331.08元[(501576.55元×70%-50000元)×30%-30000元(已付)]。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四原告负担1747元,由被告赵刚负担1128元,由被告XX民负担496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七)款的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赵刚驾驶涉案宁CB9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系无照驾驶,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琴琴、徐帅帅、徐朝阳、徐正龙二审共同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赵刚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艳宁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民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与其无直接关联,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等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赵刚驾驶宁CB9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刚驾驶涉案宁CB9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对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上诉人赵刚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所驾宁CB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C8**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原审被告杨艳宁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赵刚所持驾驶证是与其车型不符,但因该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项免责条款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