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灶妹与深圳市依贝佳美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灶妹,深圳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依贝佳美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38号原告赵灶妹,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深圳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绍雄。被告深圳市依贝佳美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玉婷,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公司总经理秘书。委托代理人赵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赵灶妹诉被告深圳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贝佳化妆品公司)、深圳市依贝佳美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贝佳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依贝佳化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6月3日入职被告依贝佳化妆品公司。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主张,原告2011年11月2日入职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曾因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过劳动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1417号,在该次劳动仲裁案中,原告提出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该案已以调解形式结案。四、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1月份工资。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其中包含2013年年终奖5029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以及另外的2014年1月工资3578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原告向本院提交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手写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统计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期间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在(2014)6234号仲裁案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2014)1417号仲裁案中原告提交的案件要素表。经查,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载2014年1月13日原告收到“代发工资”17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代发工资”5029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代发工资”26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代发工资”357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涉案工资表所列2013年度工资和2014年度2月工资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涉案工资表所列2013年度工资和2014年度2月工资已经收到,经核对,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的实发工资均在银行交易记录中体现,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工资的支付记录与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月份工资支付记录不重复,故,本院认定,被告依贝佳投资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和1月29日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1月份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234号。六、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8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5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八、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灶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