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贻杰与高旭军,张溢凡,深圳市弘森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贻杰,高旭军,张溢凡,深圳市弘森投资有限公司,李军,深圳市电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富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贻杰,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旭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溢凡,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弘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溢凡,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电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娜,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维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军,男,汉族。上诉人李贻杰为与被上诉人高旭军、张溢凡、深圳市弘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森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电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立方公司)、深圳市金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深圳市维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富公司)、深圳市天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深圳市中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因本案原告李贻杰与本案第三人金澜公司、维富公司、中核公司、天银公司、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与上述第三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法院确认如下协议:1、原告与金澜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3日金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0万元,金澜公司分期偿还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金澜公司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2、金澜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继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金澜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60万元。4、如金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偿还,即视为剩余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剩余的本金、利息,并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5、第三人维富公司、中核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对第三人金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就(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8845号。在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本案三被告以及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将分三期偿还600万借款:于2014年1月7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偿还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300万元,此合同项下三期还款与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双方有关其他非某花园的房产的相关解封和还款的约定相互独立;2、如本案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在2014年1月7日之前还清100万元,原告承诺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花园105、106、112、113、114、115六套房产的查封;3、该和解协议不涉及其他查封房产,仅针对某花园的上述六套房产。该房产的和解总标的为600万元,本案三被告自愿对本案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总标的600万元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如本案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本案三被告将对本案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剩余的全部未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三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三、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还款100万元。之后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50万元,一笔100万元,当日合计15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0万元。以上合计为440万元。原告确认上述440万元款项均已收到,主张其中300万元为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即2014年1月9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8日(其中一笔50万元)的四笔款项。原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的一笔100万元以及2014年4月3日的一笔40万元系不包括在《和解协议》的600万元保证责任内,系被告高旭军代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偿还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案件中确认的债务部分。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尚欠原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期款项300万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致李贻杰:我,高旭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你支付了100万元(壹佰万元),该笔款是代替深圳市金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其与李贻杰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2014年4月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致李贻杰:我,高旭军,于2014年4月4日向你支付了40万元(肆拾万元),该笔款是代替深圳市金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其与李贻杰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下方均有“高旭军”的签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高旭军在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一笔100万元以及2014年4月3日支付的一笔40万元系不包括在《和解协议》的600万元保证责任内。被告高旭军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高旭军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基于《和解协议》约定的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原告,并非为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代偿的其他债务款项。五、就(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原告诉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李军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43号。该申诉受理后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六、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旭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电立方公司支付300万元,当日,被告弘森公司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电立方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高旭军及弘森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为基于《和解协议》约定的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此主张不予确认,第三人电立方公司确认收到上述600万元款项,并主张该6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高旭军及弘森公司代第三人中核公司偿还其与深圳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890万元借款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及本案三被告在(2013)深福法执字第8845号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理应按照该协议按时如期付款,本案三被告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该协议约定,该协议仅涵盖原告与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之间的600万元借款。因此,本案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亦仅为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旭军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原告44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440万元中的140万元系不包括在《和解协议》的600万元保证责任内。原审认为,保证合同为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承担有新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旭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能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高旭军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高旭军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电立方公司的300万元以及被告弘森公司向第三人电立方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均为基于《和解协议》约定的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审认为,第三人电立方公司与原告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高旭军及弘森公司向第三人电立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两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电立方公司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不能排除两被告与第三人电立方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对两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除已支付原告的440万元外,三被告尚需向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160万元,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款项300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高旭军、张溢凡、深圳市弘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贻杰支付款项人民币1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贻杰负担人民币16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9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贻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140万元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和解协议》的600万元,而是用于代金澜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9月3日向上诉人所借的4910万元中扣除《和解协议》约定的60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高旭军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其支付的两笔合计140万元的款项是代替金澜公司偿还其与李贻杰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其明确表明代为偿还的是2013年9月3日的款项,而《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7日,与《情况说明》中所注明的时间不符。如高旭军意欲偿还的是《和解协议》项下的600万元,在《情况说明》中所注明的应是代为偿还2014年1月7日《和解协议》中的款项。因此,高旭军支付的140万元并非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保证责任中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旭军、张溢凡、弘森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电立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金澜公司、中核公司、维富公司、天银公司、李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旭军2014年3月28日和4月3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是和解协议中被上诉人承担的600万元保证责任项下的还款,还是该和解协议之外被上诉人自愿代原审第三人归还的借款。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涉案两笔还款发生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高旭军虽然就涉案两笔还款出具了专门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中只是陈述该款系为归还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和解协议项下600万元亦是2013年9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高旭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两笔还款系为和解协议之外另行支付的款项。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和解协议之外被上诉人另行承担了其他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李贻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