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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菲。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猜疑心重,经常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年都要打原告多次,原告数次报警。近年来,被告甚至威胁原告,毒打原告后不许原告报警,将原告手机收走。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共育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最近几年因被告工作不顺利,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对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影响。被告酒后冲动,曾用玻璃杯将原告打伤。愿意改正自己不足,请求原告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菲。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爱喝酒,对原告不信任,长期打骂原告。2009年9月,被告酒后用玻璃杯将原告手臂、头部打伤。2011年7月29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并咬伤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出警予以调解。2012年4月2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不再有疑心病,酒后不再骂原告,不乱花钱等。但之后被告仍未予改正。因对原告不信任,2014年被告到原告工作场所打骂原告。2015年5月,被告因查看不到原告手机的全部通信记录及短信记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手臂、颈部等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事后报警,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作出登记。同时查明,原、被告共育之女杨某菲长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庭审中,原告要求判决女儿杨某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付某某、许某某、秦某的《调查笔录》,《保证书》,原告受伤的照片,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育之女杨某菲随被告母亲生活多年,被告母亲向本院表示有能力帮助照顾杨某菲,原告也愿意杨某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离婚后,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生活费、教育费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5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