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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东益当89号。负责人:张保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女,汉族,1987年8月1日生,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强,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货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目前,被告已多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亦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9593.99元,截止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10924.48元,罚息180.48元,复利522.7元;从2015年6月3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1475%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路126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32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罗强及担保方(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预购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路126号的房屋作为被告的20万元的抵押担保,三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双方约定的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为7.75%。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89593.99元,利息10924.48元,罚息180.48元,复利522.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浮10%后再上浮50%为10.1475%。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罗强提供了贷款,罗强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罗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被告的贷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预购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路126号的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前述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预购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路12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189593.99元,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924.48元,罚息180.48元,复利522.7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以18959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支付罚息;以11104.96(10924.48+180.48)元及2015年6月3日后的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前述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2138元,实际收取2138元,由被告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