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贵荣水暖建材商行与李喜娜、王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贵荣水暖建材商行,李喜娜,王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贵荣水暖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号楼***层**号。经营者常跃亮。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娜。被告王振义。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贵荣水暖建材商行与被告李喜娜、王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张勇,被告李喜娜、王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建材市场做建材生意,2014年5月份前后,被告从原告处分批共购买价值66432元的货物,约定月底一次还清,到期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及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432元及起诉之日至偿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喜娜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不应计算。被告王振义辩称,与被告李喜娜共同经营该店2年7个月,所有账目均由李喜娜负责管理,外帐签单都是李喜娜签字,所有挣的钱都由李喜娜掌管。挣多少钱和用多少都没有告知我,二年多的收入李喜娜也没有和我分账。经营期间工资为300元,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0日欠条两张,证明欠款事实;证据2、销售单17页、28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喜娜从原告处提货事实;证据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仍存在婚姻关系,李喜娜从原告处拿货的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喜娜、王振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喜娜未举证。被告王振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王振义系业务员,李喜娜系会计;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店的法人代表是我哥哥。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且证明人无法从法律意义上进行界定,书写内容及真实性无法考究,只能证明夫妻两人分工不同,不能证明李喜娜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系李喜娜个人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经营者应是二被告。综上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李喜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赵建设、李红的证明,被告李喜娜不认识,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法人代表王振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义提供的证据1没有提供证人证言的身份信息,也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振义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向被告李喜娜提供货物,被告李喜娜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66433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喜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跃亮货款叁万捌仟肆佰伍拾贰元整(¥38452)欠款人:李喜娜”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喜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贵荣玛钢常跃亮管件款:贰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整(¥:27980)欠款人:李喜娜”。另查明,被告李喜娜与被告王振义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喜娜提供货物,被告李喜娜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喜娜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432元及起诉之日止偿还货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娜、王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贵荣水暖建材商行支付货款六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六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元五角,由被告李喜娜、王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