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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侯立静、陈浩宇等与申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静,陈浩宇,申文斌,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侯立静,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福神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陈浩宇,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浩宇父亲),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文斌,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堠北庄镇宋家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980570-1。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俊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076152-2。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立静、陈浩宇诉被告申文斌、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宇的法定代理人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霞以及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静、陈浩宇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申文斌驾驶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晋D×××××),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后留村口,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立静(载陈浩宇)相撞,造成侯立静、陈浩宇受伤,并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邢台第三医院治疗,侯立静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损伤,左侧顶部软组织伤半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充血;右眼外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睑结膜软组织损伤、右眼创伤性结膜炎;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肾肾盂输尿管扩张;面部、右侧肩部、右侧前臂及右侧髋部多发擦伤;左侧髋部软组织伤。给侯立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467年、护理费57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58977元。陈浩宇经诊断为急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软组织伤、头皮擦伤;左侧眼睑软组织伤、左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双臂及背部多发皮肤擦伤;左侧皮肤裂伤、左肺挫伤、腹腔积血。二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治疗。给陈浩宇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7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42410元。2014年8月28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10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立静、陈浩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汽运公司,申文斌系该公司司机,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月11日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汽运公司、申文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二被告按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87元。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及各项规定,逐项确认。二,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向其支付1900元抢救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险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在质证中详细说明(质证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存在异议)。三、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被告申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申文斌驾驶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晋D×××××),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后留村口,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立静(载陈浩宇)相撞,造成侯立静、陈浩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申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立静和陈浩宇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立静和陈浩宇在邢台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侯立静发生医疗费33210元,陈浩宇发生医疗费30516元。2014年12月2日,邢台市福神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侯立静系该单位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6日至11月30日一直休假,期间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单位并出具了侯立静2014年5-7月份工资表,载明侯立静该三个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3320元、3500元。2014年12月20日,邢台德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家属误工证明》两份,一份载明陈某是其单位职工,因其爱人侯立静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一直请假陪护,期间未能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一份载明侯利强系其单位职工,因其外甥陈浩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请假陪护,期间未能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邢台德辰商贸有限公司并出具了陈某、侯利强2014年5-7月份工资表,载明陈某该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400元、3460元、3490元,侯利强该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450元、3440元、3450元。经交警支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侯立静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陈浩宇的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侯立静和陈浩宇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侯立静的受损失车辆经其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评定车损为24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二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票8张、收款收据一张,以此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其他损失250元。另查明被告申文斌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司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申文斌履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申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申文斌系汽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申文斌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申文斌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晋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及侵权人汽运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侯立静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陈浩宇的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该鉴定书中载明了评定“三期”及护理人数的相关依据,所得出的结论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汽运公司根据诉讼结果予以承担。原告侯立静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侯立静单位出具了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3320元、3500元,原告侯立静按月平均工资3400元主张误工费为11467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护理人员即侯立静的丈夫陈某的单位出具了陈某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00元、3460元、3490元,原告侯立静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护理费575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侯立静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800元。8、车辆损失,通过盛金公司评定原告侯立静的车损为2450元,虽然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认为盛金公司评估的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能推翻该评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477元。陈浩宇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侯利强的单位出具了侯利强的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50元、3440元、3450元。原告陈浩宇以此主张护理费574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陈浩宇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并住院3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7、原告陈浩宇主张其他费用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6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58477+41660=10013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1467元、护理费5750+5744=114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961元,剩余100137-35961=64176元,因被告申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立静、陈浩宇各项损失共计100137元。二、被告申文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立静和原告陈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原告侯立静和原告陈浩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