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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景山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山,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李景山,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刘刚,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山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山诉称:被告父亲于2012年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年底还清,利息按照1.5分计算。年后,被告父亲与被告协商将自己的地与欠我的3万元欠款本息一并转让给被告刘刚。刘刚同意并以自己名义重新给我打了张3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1.5分,年底还清。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00.00元,本息合计3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李景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刘刚借款情况,借条字迹系其妻子所写,签名为刘刚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刘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亲属关系,原告曾与被告姑姑在一起生活近一年。2012年4月末,被告家种地缺少资金。被告父亲刘XX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从别人处借款3万元给付刘XX,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当年年底,刘XX没有偿还此款,原告便替刘XX将此款偿还给债主,不久刘XX将利息给付原告。2013年被告父亲刘XX不再耕种土地,将农用机械和土地都给了被告刘刚,并将此欠款也转移给刘刚。2013年11月17日,刘刚夫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金仍是3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在2014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卖粮后还款,不久告诉原告,粮款已偿还他人借款,没钱再给付原告。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不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山曾与被告父亲刘XX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后刘XX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刘刚并取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刘刚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刚经合法传唤,并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山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400.00元,本息合计37,400.00元。如被告刘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