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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何某,女,拉祜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17岁,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者东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村小组价值20万元的房产及家具电器,有两辆摩托车,夫妻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自结婚后2000年开始产生矛盾和吵闹,期间被告还提出过和原告离婚,因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夫妻吵闹至今。2013年8月1日,因被告的无理取闹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因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甲已独立生活,无需监护;3、共同财产:位于者东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村小组价值20万元的房产及家具电器归儿子杨某甲所有,儿子满18周前由被告杨某代管;两辆摩托车,男式的归被告杨某,女士的归原告何某。4、原告何某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其自由带走。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发生吵闹是因为原告在砖厂上班期间与砖厂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也经常劝原告要她回来,但是给原告打电话她不接,后来被告又学着发短信与原告进行交流。现在,夫妻虽然分居了一段时间,感情淡漠了些,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能挽回这段婚姻。现在儿子又被拘留,夫妻更不应该闹矛盾。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的兄弟王某借款9000.00元,用于房屋拾漏。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镇沅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儿子杨某甲已经没有读书且独立生活,现在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局拘留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二本没有异议,对镇沅县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表示不清楚,原告没有说过。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欲证明儿子杨某甲已独立生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16周岁,高一结束后就辍学打工,现因寻衅滋事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者东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村小组砖木结构楼房一栋(一楼一底,上下各五间房、上层住人、下层堆放杂物和关养牲口)、砖木结构楼房一栋(一楼一底、用于堆放杂物)、简易厨房一间、洗澡室一间、太阳能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碾米粉碎机一台、微耕机一台、男式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女士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松树2000棵。夫妻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开始双方产生不和。2012年,原告在三章田乡砖厂打工期间,因与男同事有电话联系,原告与被告为此吵闹不断。2013年8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偶尔回趟家,但在家待的时间不长。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何某表示,除女士摩托车归自己所有外,其余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归儿子杨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原告与被告自2000开始既有不和,2012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砖厂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间矛盾加剧,为此一直吵闹到现在。2013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此夫妻间的矛盾和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充分的进行沟通、不能相互妥协是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瓦解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儿子杨某甲读完高一后就打工独立生活,不需抚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杨某甲虽然打工了一段时间,但打工只是当学徒,工资比较低,平常还要向原、被告要零花钱,现在杨某甲因寻衅滋事已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子杨某甲不构成独立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杨康由被告杨某监护抚养为宜,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除女士摩托车外其余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儿子所有,该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尚欠其兄弟王某9000.00元,该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女士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太阳能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碾米粉碎机一台、微耕机一台、男士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者东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大村小组砖木结构楼房二栋、简易厨房一间、洗澡室一间、松树2000棵,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何寿兰享有的一半财产所有权转归婚生子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