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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1��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金丽明与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明,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金丽明。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兵。原告金丽明与被告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金丽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龚兵向原告金丽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生意原因,今天向金丽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大写),20000.00(小写),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借款期限总为30天,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承诺到期将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如有纠纷,则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内容由本人看过确认无异议,确认签字生效。借款人:龚兵身份证号:××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135××××9314担保人:钱华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年5月5日”。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相城区阳澄湖交警中队从事辅警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现其不向担保人钱华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龚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义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