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红焱与徐红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焱,徐红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周红焱,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红祥,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周红焱与被告徐红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3月31日、4月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被告徐红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焱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和高永红在自家地里收庄稼,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家的四轮车胎砍坏,原告与被告进行理论时,被告用拳脚殴打原告,原告后被诊断为:颅顶、左额软组织挫伤;鼻背软组织挫伤,颈后、左腕、右臂、右膝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裂伤,右膝胫骨外侧踝骨骨髓水肿、右膝关节积液、筛窦炎等伤情。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阿荣旗公安局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3天和罚款400元,原告为治伤情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130.19元、误工费46天×101元=4646元、护理费46天×101.24元=4657.04元,伙食补助费46天×40=1840元、交通费263元,合计25547.27元。被告徐红祥辩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和家人到地里收玉米,当被告要回家时,听到被告家地里有四轮车声音,被告急忙过去一看,是原告和他妻子在被告家玉米地里偷玉米,车斗上已经有大半车玉米,被告忙上前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卸下玉米,原告不但不卸,而且还要拉走,于是被告将原告的四轮车胎割破,当警察来的时候,原告躺在车后面不起来,况且被告的儿子也被原告打伤了,被告不想把事情闹大,也就没去医院住院,被告不属于伤害他人,原告的伤是偷被告家的玉米时自己不小心摔伤的,警察让原告把被告家的玉米卸下来还给了被告,况且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即使是被告殴打了原告,也不会造成原告膝关节积液、筛窦炎,原告周红焱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关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祖师麻片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原告住院46天时间过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有争议的土地收割玉米,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到某派出所,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13天,罚款400元的决定。原告于当日到阿荣旗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31元,后来去往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顶、左额软组织挫伤;鼻背软组织挫伤,颈后、左腕、右臂、右膝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裂伤,右膝胫骨外侧踝骨骨髓水肿、右膝关节积液、筛窦炎等伤情,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9日和11月14日有6天外出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414.1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49.6元、误工费3772元和交通费60元,共计22895.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阿荣旗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13天和罚款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阿荣旗某镇某村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诊断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病历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46天,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9日和11月14日有6天外出情况,原告并没有对这6天外出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正当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医药费票据七张(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一张,计12915.35元;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计390元;阿荣旗人民医院小处方药费票据一张,计108.84元;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计131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核磁共振费票据一张,计585元)总金额14130.19元,欲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对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一张、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阿荣旗人民医院小处方药费票据一张和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共计13545.1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核磁共振费585元的票据一张,因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转院手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有交通票据12张,本院对某地至阿荣旗和阿荣旗至某地的客运发票4张,共计60元,虽在日期上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但可以认定为原告所花去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8张交通费,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阿荣旗公安局治安卷宗一份,治安卷宗中被询问人冯淑珍、徐庆才、李鸿玲陈述为原告周红焱殴打了被告徐红祥;而被询问人高永红陈述为被告徐红祥殴打了原告周红焱;唯一案外人赵海秋陈述为没有看见原、被告相互殴打的过程,阿荣旗公安局对被告徐红祥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徐红祥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周红焱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红焱与被告徐红祥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周红焱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为1354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区内住院4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40元/天),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6天外出的情况,该项本院核定为1600元(40天×4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46天,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6天外出的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4049.6元(40天×101.24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6天,原告系农民,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3772元(46天×82元/天);5、交通费,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依据阿荣旗公安局对被告徐红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徐红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红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周红焱的诉讼请求酌情应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徐红祥提出的原告周红焱有陈旧性骨折、原告周红焱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关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和祖师麻片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以及对打原告几拳就住46天院的事实表示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时间是否合理的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的请求,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95.79元的80%即18316.63元;原告周红焱自行承担22895.79元的20%即4579.16元;二、驳回原告周红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徐红祥负担177.28元、原告周红焱负担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