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子赵甲,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赌钱,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外出浙江打工,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现在居无定所,且孩子赵甲一直由被告抚养,所以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2013年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被占,赔偿35,000元,原告不要求分割该财产,留给孩子。如果被告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那么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在共同财产35,000元按照一人一半中扣除。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共同抚养小孩。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经死亡了,被占房屋系被告父母遗留下的,是婚前财产,房屋补偿款35,000元在被告叔叔那里保存的。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20,000元/年。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赵甲。原告为生计于2010年外出打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并生育一孩子,2010年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偶尔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该多沟通,加强了解,相互包容。原告熊某某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证据,即便原告外出打工数年,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雨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