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卫(为)国与张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为)国,张香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李卫(为)国,无业。被告张香琪,无业。原告李卫(为)国与被告张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为)国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香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被告张香琪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为)国经人介绍与被告张香琪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及《确认书》确认人处签写自己的名字。《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香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借条》、《确认书》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为)国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香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