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雪茹、白自安等与王巧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茹,白自安,白留燕,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雪茹,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白自安,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白留燕,女,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王巧粉,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负责人王正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雪茹、白自安、白留燕与王巧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茹、白自安、白留燕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王巧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茹、白自安、白留燕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分,被告王巧粉驾驶豫D×××××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与张雪茹驾驶的豫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茹及豫K×××××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白留燕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巧粉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558.86元;白自安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0687.21元;白留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764.78元;上述费用总计36010.85元。被告王巧粉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已赔付的部分应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巧粉: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雪茹、白自安、白留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雪茹负主要责任,王巧粉负次要责任,白留燕无责任。证据二、豫D×××××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王巧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位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证据四、豫K×××××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白自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白自安。证据五、张雪茹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雪茹伤情,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1671.18元。证据六、白留燕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留燕肝挫裂伤、腹腔积液等伤情,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花费医疗费9711.58元。证据七、豫K×××××号小型客车定损报告一份、施救发票9张计900元,证明该车车损为29664元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王巧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王巧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白留燕在2014年1月9日以后没有用药情况,相关费用应计算到2014年1月9日,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为,施救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依临时医嘱单载明,白留燕的用药情况截止于2014年1月9日,故其住院天数实际应为22天。证据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2时许,张雪茹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镇坡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巧粉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驶的由顾卫军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茹、王巧粉、乘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白留燕、臧文斌,乘坐豫D×××××号轿车的郭晓娟、闫应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雪茹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巧粉负次要责任,顾卫军、白留燕、臧文斌、郭晓娟、闫应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雪茹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71.18元;白留燕被诊断为:肝挫裂伤、腹腔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上唇部贯通伤,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711.58元。豫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白自安,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9664元。因该交通事故,白自安支出施救费900元。豫D×××××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巧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顾卫军、闫应红、郭晓娟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巧粉、豫D×××××号轿车的承保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白自安、张雪茹及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卫军车辆损失费1000元;(2014)襄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应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应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1.41元,共计1513.51元;(2014)襄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晓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28元,共计1014.48元。2014年8月21日,臧文斌以王巧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张雪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白自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医疗费6941.7元,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文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187.4元。上述四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52657.09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558.86元;白自安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0687.21元;白留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764.78元;上述费用总计36010.85元。被告王巧粉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巧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雪茹负主要责任,白留燕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王巧粉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雪茹应负70%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张雪茹的损失有:医疗费:1671.18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84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4天=93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383.02元。原告白留燕的损失有:医疗费:9711.58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750.32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22天=147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4015.9元。原告白自安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9664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30564元。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豫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9000元赔偿其他受害人,下余1000元,应按照1:6的比例赔偿张雪茹、白留燕,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茹医疗费142元,赔偿原告白留燕医疗费8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茹误工费938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100元,计2151.84元;赔偿原告白留燕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0.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茹各项损失共计2293.84元,赔偿原告白留燕各项损失共计4282.32元。原告张雪茹下余医疗费1529.1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2089.18元,由被告王巧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9.18元×30%=626.75元;原告白留燕下余医疗费8853.5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9733.58元,由被告王巧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33.58元×30%=2920.07元。因豫D×××××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余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自安车辆损失费1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29664元1000元=28664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9564元,由被告王巧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564元×30%=88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茹各项损失共计2293.84元;赔偿原告白留燕各项损失共计4282.32元;赔偿原告白自安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王巧粉赔偿原告张雪茹各项损失共计626.75元;赔偿原告白留燕各项损失共计2920.07元;赔偿原告白自安各项损失共计8869.2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雪茹、白留燕、白自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张雪茹、白留燕、白自安负担260元,被告王巧粉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