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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诉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7号原告刘婷,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世园之家A7-30,身份证号:6101221984********。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234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大学家属院2号楼4层2号。原告刘婷诉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鹏、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其于2012年7月12日、20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定金共10000元;同月23日其再次向被告交纳150140元,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16014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2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现原告得知涉案楼盘目前仍未获得该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6014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3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楼盘有部分土地为蒋家湾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按小产权房屋处理,即小产权房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刘婷;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5.8亩,规划用途为住宅;出卖人经批准在前述土地建造商品房,暂定名为熙源-观澜天下;房屋位于2幢1单元18层1号,房价款400140元;买受人于2012年7月23日已付清总房款40%首付款即壹拾陆万零壹佰肆拾元整(¥160140)余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做银行按揭。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8000元、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50140元,合计支付房款16014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开具房款《收款收据》3份。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又查明,西安市规划局根据市城改发(2011)313号文件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市浐灞字第(2012)0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将该项目定位于西安浐灞生态区米秦路以南,浐河西路以西,规划面积55.8亩,于2012年7月22日、7月26日作出浐灞规建字第(2012)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浐灞规地字第(2012)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313号《关于浐灞生态区蒋家湾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结转的批复》,同意该村改造方案结转。涉案房产属于蒋家湾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由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蒋家湾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用于安置蒋家湾村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迁的村民,其中包括作为配套项目而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尚未取得开发房地产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房产出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据此推定被告开发、出售本案争议房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返还房款1601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婷与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婷返还购房款160140元;三、被告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婷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502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