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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费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学与被告梁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学,梁涛,朱云龙,朱俊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费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成学,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涛,男,成年,汉族,居民。第三人朱云龙,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京如,系朱云龙之父,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立俊,男,成年,汉族,居民。第三人朱俊义,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成学与被告梁涛、第三人朱云龙、朱俊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学、委托代理人郭道杰、第三人朱云龙委托代理人朱京如、邵立俊、第三人朱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的承包费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俊义返还原告削皮机、电子秤、劈木机。被告梁涛未答辩。第三人朱俊义述称,我是2009年9月1日从被告梁涛处买的厂子,原告不能侵占我的厂子,如果梁涛返还我现金,我就把机器还给梁涛。第三人朱云龙述称,我与梁涛签订了共同经营木片厂的合伙协议,木片厂设备属合伙人共有财产,梁涛出走并未改变与我的合伙关系,且我与梁涛合伙期间不知道原告与梁涛的木片厂设备承包关系,因梁涛未到庭,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王成学与被告梁涛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梁涛承包原告的木片加工厂,厂内设备木片机、地磅、劈木机、传送带由被告梁涛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费每年15000元,共计75000元,现被告梁涛尚欠原告承包费3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云龙于2010年5月19日以争议财产系朱云龙与梁涛合伙财产为由,申请参与诉讼。被告朱俊义于2010年5月19日以争议财产系梁涛转卖的,应属朱俊义所有为由申请参与诉讼,又于同年12月24日撤回参与诉讼的申请,并和朱云龙约定,5日内收地磅、木片机、传送带交给朱云龙保管使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涛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30000元,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梁涛签订合同,却向第三人朱俊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成学承包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