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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壮与费清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费清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91号原告刘壮。被告费清亚。原告刘壮与被告费清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清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壮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借款后一周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清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本县城市名人宾馆将3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索要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费清亚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费清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清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壮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费清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