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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尹飞诉殴福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欧福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尹飞,男,1978年8月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私营业主。被告欧福钧,男,1959年11月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个体户。原告尹飞诉被告殴福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何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福钧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飞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碎石机械设备一套,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总价款的一半,余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并于2013年7月10日写有人民币400000.00元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2013年11月原告欲向法院起诉,被告知情后支付了50000.00元,对剩余的350000.00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还款计划,并写有还款计划一张,现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依法偿付设备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被告依法偿付设备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欧福钧在庭审前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350000.00元的还款计划,并主张已还款80000.00元左右,但被告欧福钧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付款证据。原告尹飞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三、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约定的还款方式;四、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以人民币9561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尹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欧福钧在庭审前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人民币350000.00元的还款计划,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欧福钧以人民币9561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尹飞购买了一套生产碎石的机械设备,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一半,双方并签订付款协议。2013年7月23日被告欧福钧出示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前将剩余的人民币400000.00元付清。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欧福钧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对剩余的人民币3500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剩余货款人民币350000.00元达成还款计划,并被告欧福钧出示还款计划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欧福钧未按还款计划支付,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欧福钧在庭审前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350000.00元的还款计划,同时主张已还款80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欧福钧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33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应收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对账,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而被告在庭审前的笔录中主张已支付了8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福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飞货款人民币330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尹飞负担187.14元,被告欧福钧负担308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焰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续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