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勇杰与于仁海、杨士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杰,于仁海,杨士栋,刘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梁勇杰,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仁海,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原住即墨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士栋,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双杰,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梁勇杰与被告于仁海、杨士栋、刘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仁海、杨士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双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于仁海因资金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士栋、刘双杰自愿为于仁海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到期,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于仁海、杨士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于仁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0.2%违约金,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被告杨士栋、刘双杰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和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于仁海借贷事实存在,与杨士栋、刘双杰担保关系成立。杨士栋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借条约定,于仁海应于2013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向杨士栋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16日之前。据此,杨士栋对于仁海的借款已经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0.2%违约金内容,因明显超出借款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该两被告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仁海偿还原告梁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仁海偿还原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士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于仁海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令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