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王志威、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王志威,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12号原告田建军.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王志威.被告程志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王志威、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王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军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志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程志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威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志威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程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威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2015年3月1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需变卖房产后才能还款。被告王志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志威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志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田建军对被告王志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田建军、被告王志威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出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志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程志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田建军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贰分整(2分).担保人:程志强.贷款人:王志威.2014.7.7.”。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威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金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王志威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志威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王志威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偿还的5000元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田建军与被告程志强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程志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程志强仍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志威立即偿还原告田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5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