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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字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新建名利达公司与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基地****室。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彦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庆特乐源公司)和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达公司)系一个公司两套执照,注册地均为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17号,对外经营也明确宣称是一家公司、同一个老板。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5日我公司与铭利达公司签订《酒水赊销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公司将货款以汇款的形式陆续支付给铭利达公司,期中有六次汇款按照铭利达公司的要求,汇入了庆特乐源公司账户上,具体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汇款47790元、2010年6月9日汇款101904.90元、2010年12月8日汇款58160元、2010年12月22日汇款49100元、2011年1月5日汇款45520元、2011年7月18日汇款57500元。2013年2月16日铭利达公司以我公司拖欠货款为由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我公司提出已经按照铭利达公司的要求将货款汇至庆特乐源公司账户上,但铭利达公司只对2010年6月9日汇款101904.90元这一笔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五笔汇款共计258070元不予认可。2013年6月13日吉林仲裁委裁决我公司给付铭利达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同时裁决书中认定铭利达公司和庆特乐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不能推定为同一企业,我公司将货款汇入另一单位账号,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能另向庆特乐源公司主张权利。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法院正在执行。我公司认为庆特乐源公司得到的五笔汇款258070元并未转给铭利达公司,庆特乐源公司占有该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我公司是应铭利达公司的口头要求汇的款,现在造成汇款错误,过错不在于我公司,铭利达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铭利达公司针对该五笔汇款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公司之前一直认为铭利达公司和庆特乐源公司是一家公司,向庆特乐源公司汇款就是在向铭利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通过仲裁裁决后,我公司的货款汇错了,因此,本案的时效应当从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庆特乐源公司返还25807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铭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庆特乐源公司承担。庆特乐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鸿丰公司在之前开庭及仲裁过程中均强调一个事实,而我公司认为这是其自认的事实,即鸿丰公司将我公司同铭利达公司认定为同一公司。但是,鸿丰公司起诉的5笔汇款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可在2012年11月22日鸿丰公司同铭利达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却表明欠铭利达公司269452.30元。鸿丰公司既然认定我公司同铭利达公司是同一公司为什么在当时不提出5笔汇款未收到货物而应当进行抵充,还出具了这样的对账单。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只有两种可能:第一,鸿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第二,鸿丰公司明确地知道我公司和铭利达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账目不能混同。且其请求返还的五笔汇款是买货的货款,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问题,汇款不是代转走账的款。二、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层面讲,鸿丰公司从商多年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同公司之间的区别,况且鸿丰公司同我公司及铭利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公司名称不同、签字人不同。同时,鸿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在2011年的供销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提到“乙方对到达的货物自行装卸并及时验收,产品运输破损3%属正常耗损,如有质量或其他问题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我公司认为该条款所提到的其它问题就应当包括鸿丰公司未收到货物,应及时与我公司取得联系。鸿丰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汇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2011年7月底鸿丰公司仍未收到货物的话,8月份就应该同我公司联系或者提起诉讼。从常理上讲,鸿丰公司诉称不当得利为5笔货款,前三笔汇款时间为2010年,亦未能收到货物,不可能在2011年时再次向我公司汇出第4笔、第5笔货款,这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丰公司的诉请。铭利达公司在原审时述称:一、鸿丰公司将款项汇入庆特乐源公司账户引起纠纷,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实,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鸿丰公司诉请中5次的汇款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2月15日向我公司履行的合同没有关系,假设有关系,应以对账单为准,且在对账单中应有体现,但鸿丰公司与我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争议已经审理终结,并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鸿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鸿丰公司所称要返还汇款的最后一笔是2011年7月18日,至今已有3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鸿丰公司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5日鸿丰公司与铭利达公司签订《酒水赊销合同》,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在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3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2012年11月22日鸿丰公司给铭利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证明鸿丰公司欠铭利达公司货款269452.30元;鸿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30之前未向铭利达公司给付货款;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18日鸿丰公司分五次通过抚顺市商业银行汇给庆特乐源公司货款258070元。另外,该裁决书认定铭利达公司和庆特乐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不能推定为同一企业”且已在裁决书中示明鸿丰公司可另行向庆特乐源公司主张权利,并裁决鸿丰公司应给付铭利达公司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天河鸿丰公司向庆特乐源公司的五笔汇款分别为:2010年3月31日汇款47790元、2010年12月8日汇款58160元、2010年12月22日汇款49100元、2011年1月5日汇款45520元、2011年7月18日汇款57500元。又查明:2011年4月20日,鸿丰公司与庆特乐源公司签订了《供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庆特乐源公司授权鸿丰公司为“泸州窖酒”系列产品在抚顺的经销商,庆特乐源公司提供货物,经销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另外,鸿丰公司自认,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除本案诉争的五笔汇款外,其与庆特乐源公司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明确示明鸿丰公司可另行向庆特乐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以该裁决书的生效时间即2013年6月13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鸿丰公司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庆特乐源公司及铭利达公司主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鸿丰公司自认,其与庆特乐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除本案诉争的五笔汇款外,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2011年与庆特乐源公司签过酒水供应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庆特乐源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且不包含本案诉争的五笔汇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其与铭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铭利达公司存在指示交付的行为,因此,庆特乐源公司未能证明庆特乐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的五笔汇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外,鸿丰公司与铭利达公司的对账单,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但其主张的五笔汇款发生在2012年之前,即使铭利达公司存在指示交付的行为,则该五笔汇款应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在该对账单中体现并扣除,但本案中对账单对于该五笔汇款未有体现,因此对于庆特乐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因鸿丰公司要求铭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庆特乐源公司需向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鸿丰公司向铭利达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故鸿丰公司对于铭利达公司的告诉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庆特乐源公司返还鸿丰公司不当得利款258070元,并支付利息,铭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庆特乐源公司和铭利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向法庭出示了5笔汇款证据,共计258070元,庆特乐源公司确认收到这五笔汇款,只是称此汇款为收我公司的货款,因此其应当提交给我公司关于此汇款货物的证据,但庆特乐源公司未提交。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庆特乐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我公司汇款258070元,因此其应当提交收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颠倒举证责任,让我公司举证,违背诉讼原则。3.庆特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毛小勇等证人证言不当,另外庆特乐源公司提供的财务统计明细是自己单方制作的。庆特乐源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丰公司在一审自认与我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除本案5笔汇款外仍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所涉5笔汇款是鸿丰公司与庆特乐源公司之间的货款,并不是铭利达公司与鸿丰公司之间的付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不需返还。铭利达公司在二审时辩称:一、鸿丰公司5次将款项汇入庆特乐源公司帐户发生纠纷,鸿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不存在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鸿丰公司诉状中称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2月15日与我公司履行的合同无关系。应以对帐单为准,且在对帐单中应有体现,鸿丰公司与我公司的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争议已经审理终结,并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丰公司给庆特乐源公司的5笔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鸿丰公司称受铭利达公司的指示将诉争款项汇给庆特乐源公司,汇款目的是给付铭利达公司货款。虽然庆特乐源公司及铭利达公司对收款行为予以确认,但铭利达公司对指示交款行为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鸿丰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受铭利达公司指示交款的证据,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鸿丰公司主张其汇款的目的是给铭利达公司货款,为此庆特乐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鸿丰公司与铭利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是“明细分类账”一份,该“明细分类账”记载:截止2012年11月22日止,鸿丰公司欠铭利达公司货款269452.30元。经查,本案诉争的五笔汇款均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如果按照鸿丰公司的诉讼主张,诉争的汇款系其给付铭利达公司的货款,那么2012年11月22日其与铭利达公司对账时就应当将本案诉争款项在双方对账时予以冲抵,而不能得出2012年11月22日其还欠铭利达公司货款269452.30元这一结论。因此鸿丰公司的诉讼所主张事实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本院无法认定。虽然鸿丰公司对“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一、二审法院对其多次释明,是否对“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均表示不申请。因此本院能够确认该“明细分类账”客观真实。第三,鸿丰公司当庭确认与庆特乐源公司曾经有过多笔业务往来,只是认为之前的往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诉争款项与其他业务无关。而庆特乐源公司称诉争款项系鸿丰公司给付的货款,在双方对多次业务往来不能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诉争款项为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