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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汪锡中、王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汪锡中,王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00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座。被执行人汪锡中。被执行人王洪梅。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汪锡中、王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汪锡中、王洪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9586.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其名下的苏H×××××号车现下落不明,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洲审判员 姚立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搜索“”